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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伊通涉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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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68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17-02-27

原告:伊犁伊通涉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金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伊通涉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涉外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涉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涉外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所有的×××号牵引汽车及新FX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其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金额共计1655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但被告以事故发生地在境外为由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等法律均是约束境内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车辆在境内投保的保险,故该保险仅能约束或调整境内发生的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在境外道路行驶,不受我国相关法律规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予赔偿。3、投保单重要提示部分第三点标注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并对相关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明确显示行驶区域仅限中国境内,该项内容并非免责条款,我国所有的保险均有该项内容,且保险单是原告持有的,是投保的依据,对于其中的内容是知晓的,对于我方是否知道事故车辆从事涉外运输并不等于对境外车辆承担责任,即使是跨境运输也只承担境内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我方均不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原告举证的事故调查局的参考内容显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超速驾驶,适用当地法律进行的相关处理,在国内不应当适用。且赔偿协议及损失清单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中原告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中只有应当赔偿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受害方履行了或支付了赔偿款,故也不符合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5日,原告伊通涉外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豪泺ZZXXX7S3241V牵引汽车及新FXX号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号牵引车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新FXX号挂车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00时00分00秒至2015年6月15日23时59分59秒。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阿西穆·麦麦提驾驶本案诉争车辆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库洛布地区瓦力扎达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两伤,3辆小车损坏,一超市破损,几台锡箔印花机损坏等。原告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所有责任。原告驾驶员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人民币共计16554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的数额未进行全额赔付。被告认可原告投保的本案诉争车辆用于涉外运输。
二、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将诉讼请求1减少为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行驶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库洛布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哈特隆州事故调查局出具的参考、库洛布市国家车辆检验分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伊通涉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已经形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明确显示投保车辆的行驶区域仅限中国境内,现原告的车辆在境外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被告亦认可知道原告投保的车辆系用于涉外运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虽未按照调解协议全额履行赔付义务,但其已向受害方进行了部分赔付,且原告现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也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限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伊通涉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任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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