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豪星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帅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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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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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41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2017-11-02
原告:贵州众豪星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豪星空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25号。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10336,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帅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特别代理。
第三人:蒲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众豪星空公司与被告帅X、太平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及第三人蒲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对帅X、蒲X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豪星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X及第三人蒲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豪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工时费、零件费)共计175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车费、保管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帅X系第三人朋友,2015年10月27日,帅X委托第三人蒲X将其受损车辆贵G×××××的轿车送原告处修理,在修理完毕后,原告联系被告交费取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的停车位上,并由原告安排工人负责保管,产生了停车费和保管费。但被告时至今日,对自己的车辆不管不顾,这种态度只会造成更多的损失,故原告在此情况下,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帅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辩称: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方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停车费、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蒲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帅X系车牌号为贵G×××××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帅X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出险,对车辆定损为135149元。
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系第三人蒲X受被告帅X的委托将车交给原告维修,修理费、工时费、零件费共计175000元,原告提交的结账单系其自己制作,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的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三人蒲X系受被告帅X的委托将车辆委托原告维修,故原告有提交其与被告帅X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被告帅X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帅X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众豪星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贵州众豪星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彪
审 判 员 李继玲
人民陪审员 罗永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猩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