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舒城县新鹏车队、李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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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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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23民初74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72534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事故车辆皖N×××××残值;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12月8日2时2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N×××××-豫N×××××重型半挂货车,沿舒城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0公里8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XX、舒城县新鹏车队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涉案车辆皖N×××××-豫N×××××实际价值46000元(含9000元残值)。然,两被告一直未将涉案车辆残值交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李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7)皖152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方没有上诉,且原告也按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其行为表示服判。
舒城县新鹏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时2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N×××××-豫N×××××重型半挂货车,沿舒城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0公里8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XX、舒城县新鹏车队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经法院审理,(2017)皖152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皖N×××××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X,挂户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损险1755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皖N×××××车辆损坏,经原告申请,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5364元;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为46000元,残值为9000元”。
另查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述“根据对该车车况的现场勘验,并通过对旧车市场多个商家的调查,确认事故车辆的残值为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7)皖1523民初26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保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其不计免赔车损险为175500元、即该车的保险金额为175500元;其保险价值应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然而在保险期间(一年)内,该车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为46000元”,按此计算,事隔不满一年,该车就贬值129500元。究其原因: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是理论值,该鉴定中心是依据车辆的使用时间,按法定折旧率等计算的结果;事实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除减值(折旧)外,由于使用者或车主对车辆的维修、保养,还可以使车辆增值,如货车常常更换新轮胎、时有更换大型配件等,故事故发生日的真实价值超过该鉴定中心鉴定的理论值,且“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亦非保险价值;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险金4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情形。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值为9000元”,实际上应含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部分增值,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表述,残值应是指整体受损车辆,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残值”处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残值(受损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宣昌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