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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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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6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17-06-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组织机构代码61200352-8。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郭XX,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下同)904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给被保险人之次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在厦门鑫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金龙牌XMXXX31EEG4D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9月2日办理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登记车辆号牌为闽DXXXXX。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6800元。
2015年5月22日,闽DXXXXX车辆行驶至厦门XX收费站旁因线路短路引起车辆自燃,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新阳中队对车辆自燃原因出具相关证明,后经原告查勘推定车辆全损,在扣除残值后闽DX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同时确认施救费人民币420元,两项共计9042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前述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9042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被保险人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
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闽DXXXXX车辆生产者在车辆出售仅九个月时间内发生车辆因线路短路而导致自燃的严重产品质量责任,理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理赔是正当的,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理赔的保险标的损害系金龙公司造成的,故其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保险法》第60条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一、保险标的遭受损害,且该损害是由第三者过错导致的;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进行了正当理赔。然而,在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闽DXXXXX车辆投保了车辆自燃险,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所有人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的理赔具有正当性;更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以及该起火原因系由于车辆质量存在缺陷引起的,即不能证明答辩人金龙公司对车辆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而言:
一、案涉车辆未投自燃险,原告理赔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来看,闽DXXXXX车辆并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并不属于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当然也不属于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保险人,其并不存在理赔义务,却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其理赔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涉案车辆闽DXXXXX的保险合同,仅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因此,关于闽DXXXXX车辆是否投保、投保保险类别、保险赔偿范围等保险合同具体内容不得而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记载,只能证明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可能对闽D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其理赔范围包括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通常情况下,只有附加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才有义务对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仅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是没有义务对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的。综上,原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自燃损失险,属于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是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保险人,因此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事实上,对涉案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本没有义务进行理赔,至于其因错误理赔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者向他人追偿,而不应当通过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向答辩人金龙公司追偿,即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并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的适格原告。
二、案涉车辆自燃,无证据证明系产品质量问题引起。造成车辆自燃起火的原因众多,即使是因车辆电路短路引起的,还需要结合车辆的使用和保养情况进一步分析引起车辆电路短路的原因,即车辆自燃起火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并不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而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也不能证明金龙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金龙公司并不存在赔偿义务。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要对火灾事故制作调查认定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在本案中,关于本案涉案车辆闽DXXXXX起火的原因,只有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新阳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还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明车辆自燃系因线路短路引起。然而,本案火灾事故调查单位——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新阳中队并未对该起火灾事故作详细调查,未对火灾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未对起火的原因出具相关的技术鉴定报告。因此,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新阳中队出具的闽DXXXXX自燃原因证明明显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证明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能排除引起车辆自燃的其他原因,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事实上,引起车辆自燃的原因很多,比如高温导致车室内易燃物品自燃;机动车油路异常(比如油管老化、开裂、磨损;油管中胶管与金属管的连接卡口出现松动、老化或者开裂);机动车电路异常(比如机动车电路保护层老化、脱落);机动车改装不当;使用不当等。即使是车辆线路短路引起的自燃,还需要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保养情况进行分析,并不能排除系因年久失修、电路保护层老化、脱落等原因而造成车辆线路短路。因此,车辆自燃起火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并不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在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显示的出险原因是“碰撞”。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自燃起火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证明金龙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无权依据保险代位请求权向答辩人厦门金龙公司主张赔偿。
三、案涉车辆损失金额未经鉴定,其数额不确定。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90420元赔偿额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但本案闽DXXXXX车辆所有人并未向事故调查人员申报要求出具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新阳中队并未对此次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保险公司也未针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90420元是原告与涉案车辆所有人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私下协商的赔偿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通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案件出车单、证明、查勘照片(共七张)、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协议书、拖车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金龙汽车使用说明书节选、金龙汽车保修保养手册节选作为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9日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在厦门鑫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金龙牌XMXXX31EEG4D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9月2日办理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登记车辆号牌为闽DXXXXX。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6800元。
2015年5月22日,闽DXXXXX车辆行驶至厦门XX收费站旁因线路短路引起车辆自燃,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沧区大队新阳中队对车辆自燃原因出具相关证明“闽DXXXXX自燃原因:2015年5月22日,20:43分闽DXXXXX行驶到东孚高速收费站旁因线路短路引起自燃”,后经原告查勘推定车辆全损,并与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协议书》,在扣除残值后闽DX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同时确认施救费人民币420元,两项共计9042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前述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9042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被保险人厦门路顺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以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闽DXXXXX车辆生产者在车辆出售仅九个月时间内发生车辆因线路短路而导致自燃的严重产品质量责任,理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产生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将向损失产生的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闽DXXXXX车辆生产者,在车辆出售九个月时间内发生车辆因线路短路而导致自燃,应承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理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理赔是正当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理赔的保险标的损害系金龙公司造成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904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给被保险人之次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锦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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