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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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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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8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7-08-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和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周伟为沪LX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周伟委托被告提供代驾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被告驾驶员汤彬彬驾驶保险车辆在吴中路金雨路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辆受损,周伟为此支出修理费53,3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向周伟支付了53,300元理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代驾服务的一方,应当确保车辆安全,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代驾服务的双方是周伟和汤彬彬,被告仅提供司机与客户之间的居间服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有:保险单、《e代驾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代驾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权益转让书、银行凭证;被告证据有:公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周伟为其所有的沪LX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
2014年10月22日21时33分,周伟联系被告提供代驾服务。同日21时45分,代驾驾驶员汤彬彬到达周伟所在地点。因周伟饮酒,其朋友蔡泳与被告签订《代驾服务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委托方通过代驾客户软件或者4006-91-3939电话向e代驾预约,e代驾利用代驾运营系统、代驾驾驶员接单软件系统,按时到达委托方预约地点。第6条载明:对于意识不清醒、醉酒的委托方必须有清醒同伴的陪同,陪同人员在本服务协议上签字方可提供服务,并具有等同于委托方一样的权利与义务,所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第9条载明:e代驾不承担责任项:代驾过程中因车辆自燃、方向盘及刹车失灵、爆胎、机件老化、涉水、外界掉落异物对车辆损伤、轮胎扎钉及压石子等,非人员操作造成的车辆故障及交通事故,e代驾均不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义务。第11条载明:本协议由e代驾盖章、委托方签字即时生效,本协议附件《e代驾服务确认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2条载明: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非代驾车辆负有责任,e代驾不负责损失赔偿;委托方同意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实际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协议被委托人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
同日21时50分,汤彬彬驾驶沪LXXX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金雨路发生与其它两辆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沪LXXXXX车辆及其它两辆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汤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伟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周伟赔付53,3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根据《代驾服务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周伟醉酒的情况下,其陪同人员蔡泳在服务协议上签字,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故周伟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伟进行了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代位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法院依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违反了其与周伟之间的《代驾服务协议》所引起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因《代驾服务协议》的委托方是周伟,被委托方是被告,周伟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基于《代驾服务协议》向被告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因被告是《代驾服务协议》的被委托方,被告认为其与周伟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驾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系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代驾服务协议》中“委托方同意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实际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代驾服务协议》第9条载明的被告不承担责任项仅为非人员操作造成的车辆故障及交通事故,而系争交通事故系代驾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范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其可另循合法途径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25元,由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俞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