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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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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09-21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2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XXXX(1-1)。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7。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510756485。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路产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100元、车辆损失11085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三项合计118050元。事实和理由豫H×××××0/豫HXXXQ挂车辆权属登记注册为原告的营运货车,2016年12月9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保额为150072元,挂车保额为6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以上商业险种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
2017年7月28日11时2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荣占保驾豫H×××××0/豫HXXXQ挂车辆行至310国道新安县段,追尾于前方陈松海驾驶豫G×××××8/豫GXXX1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荣占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车辆施救费5100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10000元;后因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诉前原告已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确定了损失数额为11085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21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28050元。因保险合同纠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三者财产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本案为两车事故,应当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3、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已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驾驶资格,若没有我公司商业险免赔;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豫H×××××0/豫HXXXQ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0/豫HXXXQ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三组证据豫H×××××0/豫HXXXQ挂车辆施救费发票、三者路产损失清单、三者路产损失收款收据豫H×××××0/豫HXXXQ挂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收到的损失和被告应支付赔偿的数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依照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佳捷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未事先征得我公司同意,也未告知我公司相关的协议内容,我公司至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对司机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缺乏审验部分;对第三组证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施救费用过高,对三者路产损失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同时该清单加盖印章为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对三者路产损失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具单位不具备出具资质,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支出三者损失的真实性;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报告书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应当以实际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为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关于三者路产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施工建设中,其损失由事故项目部出具是最有说服力的,且该项损失的具体项目及实际数额是由公安机关参与与确定,在事故认定书就该费用数额有记载,充分证实了原告履行赔偿的真实性,车辆评估报告是在诉前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保单部分缺失,仅仅证明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信息。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损失11085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118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8050元。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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