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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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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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34民初4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阳县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
负责人:马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马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79,1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4时许,董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大货车行驶到大忻线神山治超点附近时追尾撞于同向前方行驶的车辆尾部,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给予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委托北京玄德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查询,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加盖公章的函证实其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中没有我公司承保车辆冀F×××××驾驶员董亮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资格信息。董亮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虚假证件,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及法规、规章的规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投保声明中加盖公章,证实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元汽运公司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2017年9月19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董亮驾驶冀F×××××大货车行驶到大忻线神山治超点附近时追尾撞于同向前方行驶的车辆尾部,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称支付施救费6000元。原告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佳恒估价字(2017)第1018号评估报告,认定冀F×××××车辆损失价值为70,527元,评估费2616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标的车辆承保情况;2、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标的车辆不拖欠银行贷款;3、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董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实车辆正常年检有效,事故发生时司机具备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5、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佳恒估价字(2017)第1018号评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冀F×××××车辆损失价值为70,527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拟证实评估费为2616元;7、原平市原平金宇起重服务部救援费票据一张,拟证实支出救援费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董亮的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称经委托北京玄德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查询,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加盖公章的函证实其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中没有我公司承保车辆冀F×××××驾驶员董亮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资格信息,该从业资格证系虚假证件,对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董亮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不予认可,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票据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关施救资格。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查询的函,拟证实该局行政许可及电子监察系统中无董亮(证号:130634198310030013)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资格信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从该证明看出只是从电子系统中查询的,系统是否漏录,应当由查询其档案予以证实,且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承保档案(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原告称该证据虽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未实际给付保险条款,驾驶员只要取得了驾驶证就有从业资格,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拟证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从业资格证书。原告称该证据是部门规章,不是国家法律,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董亮的驾驶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董亮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查询的函,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董亮从业资格证的虚假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董亮的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汽运公司为冀F×××××车辆所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雇佣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虚假,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查询的函,该证据只显示该局行政许可及电子监察系统中无董亮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相关资格信息,但不能充分否定原告所提交的董亮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冀F×××××车辆的损失为70,527元。原告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6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施救区间里程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14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6,143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计8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56元,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璐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