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17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X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黄X甲、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朱XX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多计算了38708元。事实和理由:朱XX根本没有在城镇居住,经向朱XX的公公、婆婆及附近村民核实,朱XX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
朱XX辩称,某保险公司对朱XX的公公、婆婆进行调查时没有说清自己身份,为确保儿子儿媳安全,朱XX的公公、婆婆才说他们在家居住。
黄X甲、中创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甲、中创公司赔偿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46,497元;2、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X甲、中创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20时许,朱XX乘坐黄X甲驾驶的中创公司的湘F×××××号小型客车,沿荣公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0公里路段时,由于黄X甲操作失误,不慎撞在路边的路灯杆上,造成车上乘客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黄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朱XX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4月23日转入岳阳市二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4日;后转入浏阳市骨伤医院骨伤科治疗至5月13日;5月14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至7月14日。以上朱XX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9,391.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朱XX住院治疗期间,黄X甲陆续垫付朱XX医疗费用共计35,518.33元。另经朱XX主治医生郭维核实,朱XX住院治疗用药清单中,阿卡波糖片、精蛋白锌重组赖脯胰岛素混合注射液、诺和针头、瑞格列奈片、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共计五种药用于治疗朱XX自身本有的糖尿病,医药费共计385.35元。2017年7月2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朱XX损伤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朱XX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左右,如面部疤痕需整形,则其费用另计,此次伤情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中创公司为湘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黄X甲有合法驾驶资格,中创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另查明,朱XX户籍地在岳阳县柏祥镇分水村兴建村民组10号,但其自2009年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购有房屋并长期居住多年,属于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朱XX无固定收入。根据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XX的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99天。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朱XX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40,006.45元(前期医疗费39,006.4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其中前期医疗费剔除了朱XX治疗自身本有糖尿病的医疗费用385.35元;2、误工费8577.52元(99天×31,191元/年÷12月÷30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住院休养99天期间的误工费;3、护理费9430.2元(81天×42,494元/年÷365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住院81天期间的护理费;4、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用1000元,朱XX因受伤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是事实,但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81天×6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7,942.17元。朱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纠纷系承运合同责任纠纷,并非侵权责任之诉,朱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朱XX要求赔偿营养费8100元,因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乘坐中创公司所属的湘F×××××号小型客车,与中创公司之间形成承运合同关系,中创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朱XX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不负事故责任,故中创公司对乘客朱XX在坐车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X甲作为当天客运车辆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因操作不当对朱XX的损伤有重大过失,因此,黄X甲对中创公司的赔偿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甲已主动为朱XX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朱XX作为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创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承运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创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朱XX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朱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朱XX要求黄X甲、中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进行核定。某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要求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法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核减部分的医疗费共计5850.97元,由中创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4,155.48元(40,006.45元-5850.97元)、误工费8577.52元、护理费9430.2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用1000元、伙食补助费48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2,091.2元。中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850.97元。朱XX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黄X甲已支付的35,518.33元医药费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122,091.2元;二、中创公司赔偿朱XX损失5850.97元,黄X甲对中创公司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朱XX在得到某保险公司以及中创公司的经济赔偿后,返还黄X甲垫付的医疗费款项35,518.33元。上述赔偿费用限中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账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征收1615元,由黄X甲、中创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黄X甲、中创公司未提交证据。朱XX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县柏祥镇桑园村村委会书面证明;2、岳阳县柏祥镇国土控建办书面证明;3、杨三林等27人共同署名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朱XX在原村民所在地因纠纷没有修建房屋,一直在城镇居住。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朱XX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证据1、2是相关基层组织、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证人证言,27名证人在同一份书面证明上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XX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如电费缴纳收据等,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朱XX陈述的城镇住所地附近居民作了调查,也证实了朱XX在城镇居住。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朱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