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X甲、邓X乙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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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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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26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邓X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甲、原审第三人邓X乙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上诉人邓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邓X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163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对证实第三人邓X乙存在饮酒、使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因为邓X甲与邓X乙调包驾驶员和迟延报案的情形导致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未在事发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未能确定邓X乙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故邓X甲与邓X乙是导致无法查实事故原因的过错方,其应当举证证实在驾驶时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赔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邓X甲和邓X乙的情形已经符合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邓X甲已经支付邓X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明显证据不足且违背常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邓X甲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邓X甲答辩称:1、邓X甲与邓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邓X甲不存在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形,也不存在调包逃逸及驾驶人遗弃涉案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报案的情形,第三人邓X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行为。2、本次交通事故不符合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3、邓X甲与邓X乙的损失,一审适用的计算标准正确,且邓X甲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及实际赔偿数额的,一审认定的损失完全合理合法,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一审中邓X甲提交的票据及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4、诉讼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乙提交的书面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后,邓X乙当时昏迷,是当地住户打120,黄沙中心卫生院开车接去检查动手术的,交警也进行了调查检查,没有饮酒等行为。邓X甲早上知道后就马上赶到医院,问清情况后及时报案及通知某保险公司,怎么就成了驾驶人逃逸及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了。事故发生后,邓X甲及时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主动赔偿损失共计9700余元,超过了一审判决的9114.4元。所有人购买保险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出了事故能得到合理赔偿,减少事故带来的损失,这才是保险存在的社会价值,如若都跟某保险公司狡辩逃避,谁还敢购买保险。
邓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邓X甲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司机)人身伤害损失等等,共计31634.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4时10分,邓X乙驾驶邓X甲所有的湘LXXX13五菱荣光面包车沿着宜章县黄沙镇黄太线行驶至黄沙堡弯道路段时发生自翻,导致车辆、路外绿化树受损以及邓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X乙立即被送往宜章县黄沙中心医院住院共17天,花费医疗费4337.4元,医院诊断邓X乙为:1、脑震荡;2、头部大面积皮肤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5月26日9时9分,邓X甲向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核实,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邓X乙负全部责任。2017年5月26日9时16分,邓X甲通知某保险公司其所有的湘LXXX13五菱荣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车辆湘LXXX1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存在调包逃逸行为,且邓X甲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2017年7月26日,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宜价车认字[2017]19号《关于对湘LXXX13五菱荣光面包车家庭事故一案所涉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252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邓X乙认可邓X甲向其支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114.4元(其中医疗费用4337.4元、误工费1453.5元、护理费1453.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70元)。
另查明,邓X甲为其所有的湘LXXX13五菱荣光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971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零时至2018年2月15日24时止。邓X甲及邓X乙均为农村居民。2017年6月统计数据中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30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6548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邓X甲与邓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不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邓X乙受伤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4337.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护理费。邓X乙受伤后共住院17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但邓X甲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故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645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68元(46548元÷365X17),其护理费低于应认定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X甲的请求金额1453.52元。(三)误工费。邓X乙误工期经鉴定为17日,因其并不能证明有稳定的收入,故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031元计算,邓X乙的误工费为1585元(34031元÷365X17天),其误工费低于应认定的金额,故支持邓X甲的请求金额1453.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计算,邓X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X17天),邓X甲诉求的数额与应认定的一致,予以支持。(五)交通费。邓X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邓X乙在治疗过程中肯定会发生交通费用,邓X甲诉求的交通费170元,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2017年7月26日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关于对湘LXXX13五菱荣光面包车家庭事故一案所涉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宜价车认字[2017]19号,认定该车损失为22520元,予以支持。综上,邓X乙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7.4元、护理费1453.52元、误工费14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9114.4元;邓X甲的车辆损失费为22520元。关于焦点二。邓X甲所有的湘LXXX13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971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邓X甲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52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应赔偿邓X甲车辆损失22520元。对于邓X甲主张的邓X乙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114.4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邓X乙认可邓X甲先行支付了该经济损失9114.4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应向邓X甲支付赔偿款9114.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邓X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邓X甲存在迟延报案和未及时通知的情形,且邓X甲与邓X乙存在驾驶人调包逃逸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邓X乙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凌晨4时10分,其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邓X甲于9时16分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未超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约定的48小时,不存在未及时通知的情况;第二,事故发生后,邓X乙因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邓X甲知晓该事故后在9时9分向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且邓X乙在进行治疗后也配合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如实陈述事故情况,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第三,邓X甲向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时谎称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调查,以及邓X乙如实陈述事故情况,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邓X乙负全部责任,并未因邓X甲谎称其是事故车辆湘LXXX1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而造成事故事实认定错误,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X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X甲支付赔偿款316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4版)的法律效力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强调邓X甲与邓X乙调包驾驶员和延迟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2017年5月26日4时10分,邓X乙独自驾驶邓X甲所有的湘LXXX13时发生自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X乙被120车辆送往宜章县黄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日9时9分,邓X甲知情后即向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于同日9时16分通知某保险公司其所有的湘LXXX13五菱荣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三条“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邓X甲不存在迟延报案的情形。作为驾驶员的邓X乙受伤后昏迷,根本不可能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其被送往医院救治,不能认定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专业公司,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涉案的邓X甲和邓X乙进行“酒驾”“毒驾”等方面的专业鉴定申请,故某保险公司以邓X甲和邓X乙调包驾驶员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何况即便邓X甲和邓X乙的调包行为违法,也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认定,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林海波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