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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3民终20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华龙通公司保险金114130元,不服金额8493元;2、上诉费用由华龙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本案事实,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载有货物,施救时对货物进行了全面施救,车辆货物仅投保30000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施救费明显不妥,数额过高,针对本案13493元施救费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请求二审依法酌减。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华龙通公司保险金140268元,其中车损85775元、货损30000元、路基林木损失11000元、施救费134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华龙通公司的豫R×××××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车损险限额134088元,第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华龙通公司的豫RXXX6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车损险限额64220元,货损保险限额30000元。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8日,王艳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北省××××路段,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侧翻,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衡珂受伤、路边树木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侧翻,车内装载的大理石板材甩出将路边树木、庄稼压坏,经枣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华龙通公司赔偿事主陈天光损失11000元。华龙通公司为泉州市顺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福建省南安市宏强石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宏宝石材有限公司的大理石板材,被保险车辆侧翻造成大理石板材受损,福建省南安市宏强石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宏宝石材有限公司根据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对受损石材面积和损失进行了核算,华龙通公司赔偿泉州市顺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000元。华龙通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3493元,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事故发生后,华龙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豫R×××××牵引车维修费用为57170元;豫RXXX6挂车的维修费用为2196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龙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豫R×××××-豫RXXX6挂重型半挂车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豫R×××××牵引车维修费用为57170元;豫RXXX6挂车的维修费用为21960元;施救费13493元,合计9262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华龙通公司92623元。华龙通公司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依据维修清单进行鉴定依据不充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龙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华龙通公司的维修项目不实,故原审法院依据维修清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龙通公司赔付货物损失65000元有货单、货主的损失面积核算及赔款收据为证,华龙通公司赔付的货损金额已经远远超出30000元货损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申请货损鉴定没有必要,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货物损失情况证据,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申请货损鉴定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应依据货损险保险条款赔付华龙通公司货损保险金30000元。华龙通公司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甩出车外造成路边树木、庄稼损失11000元,华龙通公司仅提供了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协议,未提供损失的项目、数量、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对华龙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92623元、货损保险金30000元,合计122623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900元(被告预交),合计9005元,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负担7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表现金额的数额”,本次事故发生后,华龙通公司为减少货物损失而产生的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一审中就施救费一项提供了枣阳市运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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