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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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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汽运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焦作一家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赔偿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交了一张施救费发票,没有提交现场施救照片及施救合同,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已经超过了河南省对于道路施救费方面的相关规定(一审已举证)。综合本案情况,本案施救费最多为4000元。法院的裁判是所有救济途径中最后的手段,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数额而不核定该数额是否合理,一审直接认定10800元并对这种非法利益予以保护,显然错误。2、上诉人对于车辆的消音器、传动轴2、轮胎、驱动桥拉杆总成6、水箱、中冷、三桥、四桥的项目是否因保险事故损坏及更换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并未进行审查,便草率的按照评估结论进行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的评估结论虽然系交警队委托,但是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修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但被上诉人却违反了该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重新核定,对于无法核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合同及保险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家汽运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损失是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为了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家汽运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支付的三者损失1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0349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5日,一家汽运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U×××××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176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2017年5月12日21时10分许,驾驶员王泽文驾驶豫U×××××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博路小南张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张重庆门前硬化路面及菜地、小南张村下水管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方张重庆及小南张村下水管道损坏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分别由一家汽运服务公司赔偿了2500元和1450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一家汽运服务公司支付施救费10800元,其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为88290元,支付评估费4400元。因理赔问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一家汽运服务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一家汽运服务公司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方的损失1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0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290元,支付施救费108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1090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809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的评估鉴定,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施救费,属为了施救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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