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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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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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5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12-19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04XXXX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5XXXX
诉讼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温县豫鑫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260元、路产损失费2700元、事故现场拖车施救费1750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合计236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273208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9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年2月14日起0时至20178年2月13日24时止。
2017年10月8日,原告车辆驾驶员曹立勇驾驶豫H×××××/豫H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7省道由杜桥往临海方向行驶。15时31分,行驶至S327省道船至村口时,与同向前车由董大献驾驶的浙J×××××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路边停靠的由李双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护栏、沥青路面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7D1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立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大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临海市公路管理局道路护栏沥青路面损坏等路产损失2700元,原告支付事故车辆豫H×××××/豫HXXX1挂现场拖车施救费17500元,后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21326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合计236560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发生分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温县豫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XXX1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曹立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清单,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和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温县豫鑫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温县豫鑫公司证据来源合法,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豫鑫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温县豫鑫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温县豫鑫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1326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750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路产损失2700元,合计23656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告温县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33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65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