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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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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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7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09-20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94852XXXX(1-1)。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1098885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XXXX。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810900033。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0元;2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94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豫HXXXU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为176046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
2017年7月6日1时1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慕三国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罗山县境内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至罗山县定远北桥,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施先斌驾驶的三轮汽车,致两车受损、施先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慕三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先斌无责任。
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原告赔偿对方修理费91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11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58944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上述款项应有被告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大架号,否则不予赔偿;对方车辆尽管无责,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豫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XXXU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慕三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本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意义,对方驾驶员驾驶的是无牌号机动车,该车不应当上路,故原告方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按照保险公司规定所有票据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不予理赔;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对施救费发票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包括了运载货物部分,对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对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该修理行为保险公司不知情,原告愿意承担就自己承担,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事故认定责任正确,原告车辆及人员资质在向被告报案查勘时均已拍照原件且与认定书印证;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符合规定;施救费因追尾相撞,不含运载货物,对方车损轻微,且被告至今未定损,原告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并无不当。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兴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豫兴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91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00元。事故造成原告豫兴公司的车辆损失158944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1667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7644元。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