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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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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7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09-21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2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XXXX(1-1)。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路产损失73380元;2、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本车施救费14000元、吊车费9000元、车辆损失152375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四项合计177875元。事实和理由:豫H×××××/豫H×××××挂车辆权属登记注册为原告的营运货车,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牵引车保额为134088元,挂车保额为6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以上商业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7年7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冯彬彬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行至G05京昆高速228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滚于路边沟内,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冯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9000元、施救费14000元、货物施救费11500元、路产损失73380元,原告的车辆在诉前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了实际损失为152375元,同时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合计262755元。因保险理赔原、被告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豫H×××××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豫H×××××/豫H×××××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三组证据为豫H×××××/豫H×××××挂车辆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货物施救费收据、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损坏赔偿协议、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应当支付赔偿的数额。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佳捷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关联一致,能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佳捷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3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38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237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吊车费90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77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阿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2755元。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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