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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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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09-22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65965XXXX(1-1)。
法定代表人: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XXXX。
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010411596。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2、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7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车损险286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0000元,车损险75200元,并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
2017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朱小宾驾驶豫H×××××/豫HXXX8挂半挂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10公里处即丹河收费站,与同方向在前的李小涛驾驶的豫H×××××/豫HXXX3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涛无责任。
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原告赔偿2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9571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54元,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失2500元没有合理依据不应支持,车损195710元评估过高,认定车辆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XXX8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朱小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三者车修理费收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朱小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需核实原件,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两张施救费发票中354元的票据是由路政大队开具,支付项目不明确,500元票据系油污污染,并非施救费,不应支持;对三者车修理费收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三者车的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勘验定损的损坏项目不一致,差距较大,认定的损失程度过于严重,维修价格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应不予采信,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施救费项目明确、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路政大队出具的500元票据系清洗路面油污费用属于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损失轻微,被告至今未做出定损,原告据实赔偿2500元并无不当,仅评估费用就需要2000元,被告的主张系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车损鉴定客观合理应予认定,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应由保险人承担。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主张的三者车修理费2500元,其出示的证据为2017年7月17日由河南顺达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其它证据证明三者车豫H×××××/豫HXXX3挂半挂车与该公司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现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571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5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990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9564元。
驳回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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