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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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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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6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976887-9。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
负责人:傅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汽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涛汽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汽运公司、托代理人张文昊、吴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涛汽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为自己江淮自卸车新车(发动机号码A20ljg30156,后登记车牌号皖N×××××)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341503302016002399;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341503602016002318,其中包含22万车辆损失险、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6年7月23日15时,原告驾驶员刘希国持A2证驾驶皖N×××××于寿县板桥镇黄安村路边石料厂,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石料厂地磅受损、皖N×××××受损。随后原告赔偿石料厂地磅修理费6500元;原告车辆拖至修理厂,花去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42090元。2016年7月25日,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第D34042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事故报案后,认为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自己购买上述保险,就是为了在意外发生事故时能获得赔偿,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立即支付保险金50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3、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车损险,被告应该承担出险理赔义务。
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出险,造成石料厂地磅及自己车辆受损。
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
证据6、发票清单说明,证明原告支付了损坏的石料厂地磅的修理费6500元。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搬运损坏车辆费2000元。
证据8、发票、维修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原告花费42090元。
证据9、赔案信息,证明原告车辆倒车侧翻原告报案情况及被告终止理赔现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保单的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在举升状态下发生侧翻,属于除外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险合同有一款特别约定说明了本案情况属于除外情况;对证据6、7、8是原告单方面提供,无法律效力;对证据9,我司已经赔付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
原告金涛汽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有一张可以显示是我们的车辆,但是属于侧翻状态,不能看出是被告所说的举升状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一张不能显示我们车辆的信息,且不能看出车辆处于什么状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证。对证据3、6、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吊机费2000元),其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未有收款单位的签章,其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证。
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5时,原告驾驶员刘希国持A2证驾驶皖N×××××于寿县板桥镇黄安村路边石料厂,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石料厂地磅及皖N×××××车辆受损的事故。2016年7月25日,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第D34042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石料厂地磅修理费6500元,修理费4209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为自己江淮自卸车新车(发动机号码A20ljg30156,后登记车牌号皖N×××××)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341503302016002399;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341503602016002318,其中包含22万车辆损失险、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金涛汽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在“特别约定”一栏中以黑体字规定:“2、货箱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3保险车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自身损失,属于除外责任;4、任何原因造成液亚升降系统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以黑体字规定:“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金涛汽运公司并在此投保人的声明栏目内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倒车时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被保险的车辆及石料厂地磅受损,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先行赔付。被告理应按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理赔,其理赔后可以据此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虽然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已明确规定“货箱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保险车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自身损失;任何原因造成液亚升降系统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且投保人金涛汽运公司也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但因“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同时,被告就投保单上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单独进行了详细说明,故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车辆于事发时处于举升状态,因此,不能免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相应支付车辆维修费42090元、地磅修理费65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磅修理费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090元、地磅修理费4500元,合计465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