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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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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08-23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5124XXXX(1-1)。
法定代表人: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6117209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17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XXXX(1-1)。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511111657。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XXXJ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28094元,豫HXXXJ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7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
2017年3月27日5时2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小言驾驶豫H×××××/豫HXXXJ挂半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赵小军驾驶的晋B×××××/晋BXXX7挂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淮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赔偿三者车损失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92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未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其车损鉴定过高,且未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将豫H×××××/豫HXXX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赵小言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未注明是对车辆的施救还是对货物的施救,施救费不应当支持。因施救费发票上载明的车辆为豫H×××××,且原告的车辆确在事故中损失严重,产生施救费是必然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故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方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远方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9216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1262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6216元。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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