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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大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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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7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7-12-06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胡曼,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大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被保险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接受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运输六件货物由上海往福建宁德市。后被保险人转委托被告马大兵进行运输。2015年8月1日,运输车辆在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74公里+800米处因马大兵操作不当发生倾覆,致所运输的变压器摔倒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货物的保险人依照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121,84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故要求判令马大兵及其车辆所有人被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汽车)连带赔付原告121,840元及自原告支付该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大兵辩称,对事故本身及原告委托评估货物的范围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行委托作的货损鉴定没有通过被告的确认,故原告主张赔付的金额不成立。
被告胜利汽车辩称,同意马大兵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物流于2015年7月30日就其承运的6件27吨从上海青浦运往福建宁德的变压器向原告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后某某物流转委托给了被告马大兵进行运输。2015年8月1日,运输车辆在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74公里+800米处因马大兵操作不当发生倾覆,致所运变压器摔倒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大兵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赔偿金额为121,8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某某物流支付了理赔款121,800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
另查,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由马大兵挂靠在被告胜利汽车名下从事货物运输。
以上事实,由保单、赔付凭证、赔付确认书、权益转让书、货物托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大兵自述的事故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公司资质证明、赔偿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某某物流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有权向造成货损的被告马大兵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胜利汽车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内容和结论不合理或存在显失公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1,800元;
二、被告马大兵应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1,800元为基数);
三、被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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