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王永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远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次事故系伪造,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处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司机田民忠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详细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事故系由买孟强无证驾驶所引发,并非田民忠驾车肇事。且一审中,也并未提供驾驶员田民忠的从业资格证,如果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也属于商业险拒赔范畴。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虚假、伪造的,导致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远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事故交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资格证不是法定的从事驾驶的证件,而是职业技能考核,田民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远华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070元;2、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6000元;3、赔偿施救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8日,远华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豫HXXX7挂车在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商业车损险限额345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56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元,并办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7年3月13日4时许,驾驶员田民忠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从贞丰沿关兴线往关岭方向行驶至51公里加240米处,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民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路产损失10070元(远华汽运公司已赔付),造成远华汽运公司车辆受损,经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定损为46000元,远华汽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合理的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造成三者路产损失10070元,其投保车辆损失46000元及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者路产损失1007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损失46000元,并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人员并非田民忠,而是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6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70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田民忠“关于豫H×××××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出险时非田民忠驾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这份证据陈述内容不实,因田民忠与车主因工资产生纠纷,所作虚假陈述与交警认定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内容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田民忠的书面证言,但田民忠并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不一致。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