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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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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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82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6楼。
负责人: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路启运家园小区。
负责人:杨XX,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负责人:于XX,该车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孟XX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差旅费。事实与理由: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陆XX系运输合同关系,陆XX的义务是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陆XX的车辆负全部责任,致使货物毁损。根据运输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陆XX作为承运人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与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双方为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相对《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的第三者,原审以陆XX不是法律意义的第三者为由,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民事权利。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陆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辩称,2014年10月10日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运输一批光线用的材料,由落户在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名下实际车主陆XX所有权辽PExxxx货车承运,次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向车队主张权利。因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在转让书中明确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声明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驶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主张追偿权。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只是辽PExxxx货车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只是收取500元落户费,并与陆XX签订了落户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陆XX承担法律责任。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故不应承担追偿责任。
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孟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31483.82元。二、判令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承担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所产生的利息。三、判令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承担差旅费8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陆XX、孟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1日,案外人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货物名称为缆膏、纤膏,并约定甲方在运载货物时,应参加货物保险或委托乙方代办,乙方代办的保费为0.2%。2014年7月1日,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投保人),某保险公司为乙方(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具体货主,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预计保险金额为7000万,其中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出险后,甲方(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并及时通知当地商检和乙方联合检查。被保险人应提供书面出险通知及索赔函。如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甲方有协助调查货物出险原因及施救处理损余物资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陆XX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车牌号为辽PExxxx,货物名称纤膏15个,缆膏25个,计38吨。始发地苏州市,到达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六号亨通光通信有限公司。陆XX的雇佣司机孟XX驾驶陆XX所有的挂靠在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的辽PExxxx及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XXX0挂车辆,行至G25长余高速公路1304KM+100M处时,与案外人任益尚驾驶的鲁EXXX88货车追尾,造成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赔偿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31483.82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虽然签订了《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不特定货主。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系托运人,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承运人。陆XX与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为运输合同关系,陆XX系承运人,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托运人。某保险公司与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甲方(投保人)应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将出运清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乙方邮箱,包括装载工具(车辆牌号)发运地、目的地、保险金额、货物名称、数量等。”2014年10月11日,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报了运输工具为辽PExxxx,货物名称分别为缆膏25桶、纤膏15桶,保险合同生效。同时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风险责任。该风险是以货物运输中发生损失为前提,被保险人的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又可以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但不能同时主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权含义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陆XX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00元,邮寄费240.00元,公告费26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核损金额为336483.82元。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书载明,苏走大源光通信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时声明如果因转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减少保险赔偿金。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已支付保险赔偿金;3、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此三个条件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案外人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载其公司所有的缆膏、纤膏,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又将该批货物委托陆XX运输到目的地,因陆XX雇佣司机孟XX的疏忽大意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了缆膏、纤膏的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司机未能安全驾驶所致,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苏州市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享有请求承运人陆XX赔偿损失的权利。苏州巨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现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且已取得了苏州大源光通信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某保险公司向陆XX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具备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有条件,其该项诉请应得到法律支持。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反驳该鉴定结论,尤其是法院一再释明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及陆XX仍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陆XX主车及挂车分别挂靠在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名下,根据法律规定,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孟XX系陆XX雇佣人员,当天驾车运输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31483.82元。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孟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0.00元,邮寄费240.00元,公告费2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共计13285.0元,由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杜 昕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