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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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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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803民初3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2018-04-13
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16号。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韬,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中华保险雅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中华保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责任损失48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川TXXXXX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为川TXXXX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2017年9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TXXXXX号小轿车从名山西大街往东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原武装部外时与路边电信机箱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蒋某某受伤、电信机箱及川TX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蒋某某的人身损害,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川TXXXXX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46960元。原告根据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相关条款约定,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名山富众汽修厂出具的定额发票6张,证明因事故发生施救费1200元;(3)名山富众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证明修理费用构成情况;(4)维修更换配件照片,证明车辆部件损坏范围;(5)保险单,证明被告承保具体内容。
被告中华保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发生事故后,我们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5511元。原告主张的46960元,已超出了定损额,主要原因是有些可以修复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以及部分材料价格偏高所造成。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200元。
被告中华保险雅安支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2)定损单抄件,证明对受损车辆定损情况。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在对受损车辆维修中,有些可以修复的部件未修复,而直接进行了更换,且部分材料价格偏高,因此,对发票上的修车费数额以及部分更换配件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定损以及定损数额,是被告与修车厂议定的,定损结果并未告知原告,对被告定损数额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TXXXXX号小轿车车主,2017年2月6日,在被告处为川TXXXX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48593.6元的车身险种、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12时止。2017年9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TXXXXX号小轿车从名山西大街往东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原武装部外时与路边电信机箱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蒋某某受伤、电信机箱及川TX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川TXXXXX号小型轿车被送入名山富众汽修厂维修,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1200元。2017年9月26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XXXXX号小型轿车在送修期间,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为35511元,该定损结果未送达原告。2018年2月1日,名山富众汽修厂维修完毕,共发生维修费用46960元。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综合认证如下:发生事故后,被告虽对事故车辆定损为35511元,但该定损只是被告对受损车辆作出的损失估计,且定损单既未送达原告,也无证据佐证原告已经接受或认可该定损,因此,被告当庭出示的定损单,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采信。被告虽提出,原告在对受损车辆维修中,存在不当更换配件和价格偏高情形,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46960元,有名山富众汽修厂出具的报料清单、维修费用发票、更换及维修零部件照片在卷佐证,且该维修费未超出车身险保险限额48593.6元,原告支出的受损车辆维修费46960元,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因此,川TXXXXX号小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8160元(1200元+46960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已支出车辆施救及维修费48160元,形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被保险车辆所遭受损失,应依法给予理赔。结合双方保险合同关于不计免赔险约定,原告因被保险川TXXXX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支出的48160元,依法应由被告给予赔偿。
绽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4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在本案生效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华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