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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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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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87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1-02
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
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665元(包括修理费142,465元、评估费3,540元、施救费15,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03时05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海驾驶车牌沪DXXXXX沪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64公里约5米处发生撞护栏的事故,造成本车损坏及护栏路政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入修理厂维修,在维修定损期间被告定损金额一直不确定,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及时修复。为了减少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故要求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评估核算。经核算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65元(其中车辆损失标的142,465元、评估费3,540元、施救费15,66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内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修理费142,465元不予认可,因为价格与市场不符;评估费3,540元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15,660元不予认可,因为整体施救,挂车施救费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DXXXXX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80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80,804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4月26日03时05分,原告驾驶员王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绕城高速内侧64公里约5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慎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交通设施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于基准日(2017年4月26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142,465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3,54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定损单。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锦塘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42,465元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15,66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660元的定额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系在原告委托评估后向其发送定损单。
被告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被告向原告发送定损单的时间已超出合理期限,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原告已按评估金额142,465元予以了修复,被告应就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主张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上述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评估费3,540元。关于施救费15,660元,被告主张对挂车施救部分不予赔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但保险条款对分摊比例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70%即10,962元。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6,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6,9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舒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