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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5民初936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程XX,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1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1,000元、评估鉴定费5,830元、牵引费3,780元、吊车费15,000元,合计355,61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垃圾房焚烧厂2期工地门口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随后即向被告报案,报案号XXXXXXXXXXXXXXXXX。但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定损。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于2017年10月8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依法评估。后者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31,0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亦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未通知被告,定损金额与原告定损金额差距大,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已经作了评估并且通知了原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评估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牵引费3,780元、吊车费15,000元金额偏高,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牵引、吊车的作业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沪DXXX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4,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9日00时至2018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9月8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垃圾房焚烧厂2期工地门口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载明市场修复价格为331,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83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且提出被告对车辆定损为88,000元,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沪D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171,400元。被告预付了评估费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与原、被告的评估价格均差异较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告申请,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人员高行安到庭接受询问。评估人员高行安表示,报告系结合现场查勘作出的,评估项目的金额是通过综合询价得出,但没有书面询价记录,且相关法规也未要求询价采取书面形式。经询问,原告对鉴定报告仍不予认可,要求再次进行重新评估。
另查明,上海福菅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沪DXXXXX车辆出具了两份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作业单记载吊车施救2台15,000元、拆刹车分泵480元、拖移2,400元、牵引费900元,合计18,780元。被告称上述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告委托评估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机械作业单、吊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书和本院委托评估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争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定损金额差额较大,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再次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评估报告在询价上存在瑕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原告再次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应按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为171,400元。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83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吊车费、牵引费争议,作业单已载明施救项目及金额,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施救费合计18,780元。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90,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0,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计3,317元,评估费5,500元,诉讼费用合计8,317元,由原告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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