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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张X乙、王X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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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10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辉南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张X甲,男,住辉南县(系张某儿子)
原告:张X乙,男,住辉南县。(系张某父亲)
原告:王XX,女,住辉南县。(系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X,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住辉南县。
被告:王X,男,住辉南县。
原告张X甲、张X乙、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王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X,被告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张X乙、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388.47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37.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提前支付)。以上数额合计701294.91元,先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的要求对方承担30%的责任,共计287388.47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14时30分,原告张X甲的父亲、原告张X乙和王XX的儿子张某驾驶摩托车由辉南镇驶往金川镇,在辉南镇粮库南侧路口驶入南北方向道路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王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张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X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以外原告损失的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辩称:根据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判。
王X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张某在持有“A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辉南镇驶往金川镇,行至辉南镇粮库南侧路口驶入南北方向道路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王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辉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重新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在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X已支付丧葬费26000元。
另查明,张某系张X乙和王XX的儿子,系张X甲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张X甲、张X乙、王XX提供的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王X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张X甲、张X乙、王XX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有:户主为张X乙的户口本、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颁发的居住证一份、沈阳昶得森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24张)、金龙山庄(住所地:辉南森林经营局大龙湾中心林场)证明一份、辉南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3月22日证明一份。
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王X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张X甲、张X乙、王XX主张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X20年),根据张某生前在城镇范围务工情况,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未满60岁(1972年7月26日出生),该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8049元,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X乙(1950年1月4日出生)、王XX(1953年8月5日出生)生活费92637.51元[(19166.38元X13年+19166.38元X16年)÷6人],张某的父母即张X乙、王XX系农村居民,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张X乙、王XX共有六名子女(包括张某)的情况,本院确定二人生活费共计为46020.1元(张X乙:9521.4元X13年÷6人=20629.7元;王XX:9521.4元X16年÷6人=25390.4元。)。
四、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某死亡确系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且该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确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467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67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支付)。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三原告主张王X按30%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在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163403.25元[(654677.5元-110000元)X30%]。因王X已支付丧葬费26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遵从原告方意愿,该款从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并由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X。经最终核算,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应当向原告张X甲、张X乙、王XX支付赔偿金247403.25元(110000元+163403.25元-26000元);太平洋财保辉南公司应当向王X支付2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甲、张X乙、王XX支付赔偿金247403.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告王X支付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甲、张X乙、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X负担6421元,原告张X甲、张X乙、王XX自负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传有
人民陪审员  葛 伟
人民陪审员  于晓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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