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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621民初5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17-1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107号商铺。
负责人:杨X甲。
委托代理人:杨X乙,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X。
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甲、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乙、被告王X甲、被告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盛亚驾驶皖F×××××(挂皖S×××××)重型牵引车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皖S×××××(挂豫P×××××)重型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盛亚受伤、盛翠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权利人共计120000元,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依法有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6)浙1024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24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X甲驾驶皖S×××××(挂豫P×××××)重型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亚受伤,盛翠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盛亚65000元、赔付盛翠华亲属田少礼、田念念、盛王氏55000元;被告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车的挂靠单位与王X甲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被告王X甲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享有追偿权。
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王X甲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
王X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行为人,由侵权行为人王X甲赔偿。
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0日盛亚驾驶皖F×××××(挂皖S×××××)重型牵引车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皖S×××××(挂豫P×××××)重型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盛亚受伤、盛翠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权利人共计120000元,已履行完毕。事发时被告王X甲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侵权人的认定,被告王X甲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显然是侵权行为人,被告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不是侵权行为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甲返还垫付款120000元应支持,要求被告涡阳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杰
审 判 员  邓建国
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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