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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快益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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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4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8-02-01

原告:长春快益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快益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益点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益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益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快益点公司医疗费2274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X165天)、护理费20733.9元(125.66元/天X165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X120天)、误工费39228.75元(237.75元/天X165天)、伤残赔偿金68979.09元(26530.42元X13%X20年)、后续治疗费31000元,以上共计415911.91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快益点公司雇佣王德库为司机,2016年10月7日7时15时30分许,王德库驾驶吉AXXX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通榆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1Km+27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宁可驾驶的黑BXXX5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德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库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王德库被送入通榆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脑梗死、左侧中枢神经面瘫、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165天,共花医疗费227783.17元。吉AXXX3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快益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快益点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该合同绝对免额率5%;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30元计算;快益点公司无权给案外人王德库申请鉴定,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8日,快益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吉AXXX32号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2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2.2016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王德库驾驶吉AXXX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通榆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1Km+27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黑BXXX5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德库受伤,王德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王德库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594.4元(住院费12267.4元+门诊费1327元);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4723.18元;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0332.13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林口县宇康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3392.43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0210.31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350.73元;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9866.99元(住院费38256.99元+门诊费1610元);以上合计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227470.17元;4.王德库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且为城镇居民,未满60周岁;5.快益点公司向王德库给付人民币460000元;6.经鉴定,王德库此次外伤后果股骨干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髌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跟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德库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1000元;营养期12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王德库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快益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快益点公司合理损失的范围,基于快益点公司诉请,依据快益点公司举证、某保险公司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快益点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王德库医疗费227470.17元,予以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德库住院1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X165日=16500元,予以保护。
3、护理费
王德库共住院90日,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016年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66元每日,故护理费为125.66元/日X165日=20733.9元,予以保护。
4、营养费
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德库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计算,故营养费为100元/日X120日=12000元,予以保护。
5、误工费
王德库住院165天,且从事道路运输行业,2016年国民经济各行业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日237.75元,故误工费为237.75元/日X165天=39228.75元,予以保护。
6、残疾赔偿金
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德库此次外伤后果股骨干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髌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跟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德库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以三个十级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13%,故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年X20年X13%=68979.09元,予以保护。
7、后续治疗费用
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用31000元,予以保护。
8、鉴定费
根据快益点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700元,予以保护。
以上医疗费2274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护理费20733.9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39228.75元、伤残赔偿金68979.09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合计415911.91元,因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2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快益点公司免赔率为5%,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快益点公司415911.91X95%=395116.31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快益点公司无权给案外人王德库申请鉴定,因快益点公司已向王德库赔偿了46万元,快益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系合同关系,快益点公司有权就有关赔偿事项提出鉴定;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快益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95116.3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快益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快益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宇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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