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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朴XX、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24民终12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X,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朴XX、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出租车公司)之间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监会下发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伤者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案外人韩俊福驾驶的“欧铃”牌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优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交通大队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的XXX号车辆无责,韩俊福驾驶的“欧铃”牌自卸货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而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朴XX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隆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3.67元,误工费3624.6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72元,共计9440.27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朴XX乘坐王XX驾驶,行驶证所有人为鑫隆出租车公司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时,与案外人韩俊福驾驶的“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朴XX受伤。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俊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朴XX无事故责任。现朴XX在出租车承运过程中受伤,王XX应对朴XX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朴XX乘坐王XX驾驶,行驶证所有人为鑫隆出租车公司的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行驶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时,与案外人韩俊福驾驶的“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于车内的朴XX受伤。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朴XX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朴XX花费医药费共计5143.67元。2016年12月23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林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朴XX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三十日。现责任人韩俊福未支付赔偿款,朴XX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XX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为王XX个人所有,挂靠鑫隆出租车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该车在人保延边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朴XX乘坐王XX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王XX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负有将朴X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车辆行驶过程中,该车与案外人韩俊福驾驶的“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于车内的朴XX受伤,王XX未尽到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朴XX造成的合理损失,朴XX可依双方之间的合同向王XX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王XX的车辆虽为个人所有,却挂靠在鑫隆出租车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鑫隆出租车公司应与王XX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延边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对朴XX予以赔偿,朴XX所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王XX及鑫隆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无责任,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其理赔款享有追偿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X,故王XX应承担朴XX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72元,王XX对其承担的费用具有追偿权。朴XX诉求中的赔偿金额,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之外,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9440.27元-600元-72元=8768.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朴XX8768.27元;二、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给朴XX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朴XX、鑫隆出租车公司及王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朴XX乘坐的王XX挂靠在鑫隆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朴XX受伤,根据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交通造成给朴XX造成的损失应由案外人韩俊福的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某保险公司向朴XX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在理赔范围内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一
审判员 金春秋
审判员 张新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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