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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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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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22民初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盐边县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41。
被告:蒋XX,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37113。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郑XX,系攀枝花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原告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大门、门柱、横梁、挡墙等维修费19640元、厂房看收费10000元(100元/天X100天)、误工费1770元(177元/天X10天)、交通费300元、案件代理费3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4710元;2.前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XX负责赔偿;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9时58分,被告蒋XX驾驶自己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将原告公司的大门刮坏,致使原告的大门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2017年8月7日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大门维修费13640元、厂房看收费10000元(100元/天X100天)、误工费1770元(177元/天X10天)、交通费300元、案件代理费3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471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蒋XX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蒋XX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何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由被告蒋XX承担全部责任;3.现场照片6份,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大门损失的情况;4.《大门维修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蒋XX于2017年8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蒋XX自愿赔偿原告大门损失8000元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不支付赔偿款导致原告雇请工人看守大门支付工资10000元的事实;6.收据1份、看门人的户口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看门人支付看门工资10000元的事实;7.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XX辩称,我驾驶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将原告公司大门横梁轻微挂伤属实,但没有造成的损害,2017年8月4日原告与我就被我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损坏的大门损失达成了《大门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金,大门由原告自行维修,其他的事情与川XXXXXXX号大货车无关。只是由于原告与我达成《大门维修协议》后一直扣押我的车辆3天不予放行,我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这8000元维修费。2017年8月7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我调解时,达成的协议是“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门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费用由蒋XX承担”,被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和我一起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后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大门定损,定损金额共计9000元。由于原告非法扣押我的车辆及我本人3天的损失未处理,所以我从被告某保险公司领取9000元赔偿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仅凭自行计算的损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蒋XX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大门照片8份,欲证明被告蒋XX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只是对原告的公司大门造成轻微刮伤,没有造成原告大门不能关闭的情形,进而证明原告的大门无需雇人看守、大门立柱也没有损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蒋XX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公司工作人员的估损金额,将9000元损失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蒋XX,而原告与被告蒋XX经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门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费用由蒋XX承担”,既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定损金额支付了原告的大门损失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不应该再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理赔计算书1份,欲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蒋XX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造成原告大门损坏的损失理赔金额为9000元并已经支付给被告蒋XX的事实。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于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大门损失的争议,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XX已经在《大门维修协议》中进行了确认,2017年8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蒋XX经盐边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后达成的“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门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费用由蒋XX承担”协议,再次对原告大门损失进行了确认,只是双方对损失金额变更为“大门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大门的损失评估价为9000元,所以原告大门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9000元;2.对于原告提出的大门维修费,本院对超出原告与被告蒋XX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部分、厂房看守费、误工费、交通费、案件代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蒋XX驾驶自己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造成了原告大门轻微损害,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蒋XX应该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以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较为恰当。由于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被告蒋XX的川XXX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由于被告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确认的损失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蒋XX,因此对原告大门维修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蒋XX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蒋XX支付的大门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大门维修费中超出原告与被告蒋XX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部分、厂房看守费、误工费、交通费、案件代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蒋XX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由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由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门维修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蒋XX负担25元,由原告盐边县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天洪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段雨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