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戴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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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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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0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社区(蒙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62909XXXX。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熊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戴X、周X、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周X、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款711712.95元并承担利息(自赔付之日2015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皖S×××××车辆运输车辆的货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一批货物由南京运输至长沙。2014年6月13日,驾驶员被告戴X驾驶皖S×××××(皖S×××××)运输该批货物时在合肥绕城公路85公里处与苏D×××××发生碰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毁损。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90638.95元,另原告发生公估费21074元,合计711712.95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赔偿后即取得向两被告的代为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同意追加周X、熊XX为本案被告,明确按照侵权之诉进行追偿,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及保费发票。证明: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并交纳保险费99000元。
2、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一批货物由南京运输至长沙。
3、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驾驶员被告戴X驾驶皖S×××××(皖S×××××)运输该批货物时在合肥绕城公路85公里处与苏D×××××发生碰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毁损。
4、调查报告及公估报告。证明:公估机构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公估为现场货物损失和遗弃货物损失为490873.45元,酒和药估损778704元。
5、索赔申请书。证明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理赔。
6、公估费发票2张。证明本事故公估费用20674元。
7、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690638.95元,依法取得对几被告的法定代为求偿权。
8、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份,诉讼时效中段,本案第二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9、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赔偿路德公司酒及药品的损失25万元。
10、(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周X、熊XX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通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没有与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2、答辩人不是皖S×××××/皖S×××××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戴X,该车辆虽然挂靠在答辩人处,但由戴X实际控制运营,收益,答辩人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理由。3、皖S×××××/皖S×××××车辆只是运输工具,合同相对人可以使用不同的运输工具,货物如果发生损失,应当由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如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工具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肇事方是周X和熊XX,戴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按照保险法规定追偿权应当向侵权人或加害方追偿,而不应由运输人承担。因此,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
远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挂靠协议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戴X,与远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中第六条证明约定远通公司没有收取戴X任何费用,未获取利益。第七条约定是经营过程中一切损失有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戴X辩称:1、根据保险法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原告应向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周X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熊XX行驶追偿权,戴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查明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要求追偿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3、我们已书面向法院申请追加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周X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熊X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戴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戴X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戴X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是周X。交通事故除了财产损失外,还造成戴X受伤,戴X妻子葛瑜死亡的后果。戴X及葛瑜均没有得到充分赔偿。
3、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取得代位权,但在2016年7月25日才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驶代位权造成戴X及运输公司对肇事方周X的诉讼时效超期。周X参与本案审理的必要性。
周X、熊XX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6月12日,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戴X将一批货物由南京运输至长沙,全程运费9500元。同日戴X驾驶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该批货物时在合肥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84KM+500M附近时,与周X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S×××××(皖S×××××)号车失控向左侧滑,碰撞到高速公路路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皖S×××××号车乘坐人葛瑜当场死亡,周X、戴X受伤,皖S×××××(皖S×××××)号车载运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戴X、葛瑜的损失及皖S×××××、皖S×××××号车损已另案处理)。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周X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施工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周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X、葛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索赔皖S×××××(皖S×××××)号车载货物损失。2014年11月13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评估,上述货物损失为1269577.45(490873.45+778704)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向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90638.95元。
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戴X,登记车主系远通运输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
苏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XX(从他人处购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戴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X、熊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按侵权责任追加二人为被告,同意按侵权责任向被告追偿。
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远通运输公司、戴X支付上述赔偿款。在审理中根据戴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X、熊XX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X无责任,据此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周X驾驶机动车致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的货物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的货物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被告周X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熊XX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被告周X使用,周X在使用过程中疲劳驾驶,被告熊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车辆的管理使用存在过错,其应当对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的货物受损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后,同时取得代位追偿权。本案的货物损失,构成违约损害和侵权损害的竞合,是按照侵权责任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还是按运输合同向违约者追偿,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选择按侵权责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周X、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戴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交通事故中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戴X无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210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熊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90638.95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4元,由周X、熊XX负担10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云
审 判 员 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靖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