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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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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民终1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主要负责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资料后,上诉人已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已有证明和资料,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金,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汽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超出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该案件一直在诉讼期限范围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范围,2014年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本案是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8日撤诉后再起诉立案的,一审法院有撤诉裁定书予以印证。
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款未赔偿部分2527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严超、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等数人乘坐方大混驾驶的隆鑫牌12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湖北省赤壁中伙铺镇方向前往神山镇方向。13时30分许,该三轮摩托车在湖北省赤壁神山镇油岭村八组路段与对向行驶属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汽运公司)所有的、由田敏驾驶的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严超、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敏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大混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龚汉英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药)费71671.79元;2012年9月17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汉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龚汉英的伤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贰个月(皆从受伤之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6000元。龙安心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药)费11557.5元;2012年9月2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龙安心的伤情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龙安心的伤构成轻伤;2.建议护理时间肆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6000元。龚苗珍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药)费2636.7元;2012年9月2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苗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龚苗珍的伤构成轻伤;2.误工时间叁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捌佰元。一审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766民事判决书认定顺达公司(汽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对其所有的鄂L×××××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免赔率为15%。同时该生效判决认为,案外人田敏系本案原告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顺达公司(汽运公司)对该案原告严超受伤负赔偿责任,顺达公司和方大混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并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超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严超经济损失139068.95元。三项合计204068.95元,扣除由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8601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严超支付赔偿款118053.65元。二、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严超所垫付医疗费8601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意见为龚汉英各项损失107290.90元、龙安心各项损失25977.50元、龚苗珍各项损失9200.70元,共计14246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余下部分按其责任2:8分摊,田敏承担73975.20元,方大混承担18493.80元,本案被告未参与调解。同日,汽运公司分别向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支付107290.9元、25977.5元、9200.7元。汽运公司自认,发生事故后,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汽运公司垫付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各项损失141933.99元中的88838.22元。汽运公司与顺达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称,顺达公司系汽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成立的全资控股公司,二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单位,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汽运公司对其营运的鄂L×××××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经另案判决确认预留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赔付,其他损失余额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对汽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予以支付。汽运公司主张其先期赔付的龚汉英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结合其存在转院异地治疗情况、伤情护理、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龙安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亦过高,确定为450元;其他损失汽运公司将相关票据、证据在申请赔付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且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先行赔付款项亦系经交警部门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核符合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因此,汽运公司主张其赔付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相关损失可认定为139183.99元。上述款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预留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伤残赔偿预留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3796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11088元共39268元,余款94915.99元按另案确定责任比例8:2分摊确定为75932.79元,按约定免赔率15%计算为64542.87元,保险公司亦应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已与汽运公司达成协议并如数赔偿,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汽运公司本案中先行赔付款项中的108810.87元,某保险公司此前已赔付款项88838.22元应予扣减,余款19972.65元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已支付情况自行确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支付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赤壁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赔付款余额19972.65元;二、驳回原告赤壁汽车运输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0元,由赤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91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汽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于2015年4月17日即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由人民法院审核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签订的相关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汽运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履行了缴纳相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即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汽运公司实际承担和支付的赔偿款,大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该部分差额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且该部分差额与其先行赔付款之和,并未超出和加重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汽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诉讼权利丧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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