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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秦XX、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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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1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7-06-2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0989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306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机构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王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秦XX、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秦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垫付的赔偿费用14736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02时58分,被告秦XX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8KM+600m处,迎面与杨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秦XX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秦XX负事故全责。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汤保平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在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险合计195760元。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汤保平14576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1600元,我司已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追偿赔偿范围;2、原告垫付车损险中应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于法无据;4、如果原告没有取得实际车主的权益转让书,我司拒赔;5、答辩人依据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对受害人杨某的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50000元。
被告秦XX辩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02时58分,被告秦XX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8KM+600m处,迎面与杨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秦XX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汤保平与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汤保平车辆损失13956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00元,计1457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600元,共计147360元。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
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秦X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3月28日,受害人杨某的亲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部赔付450000元,乙保险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已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秦XX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秦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秦XX应对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依据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皖N×××××号车辆的所有人赔付了147360元保险金,因此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1473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的请求已超出其实际赔偿金额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剩余50000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对秦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50000元;
三、被告秦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95360元;
四、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秦XX和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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