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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114民初481号 承揽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16-10-20

原告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59468920-3。
法定代理人陈丹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538889-5。
法定代表人郭朝珍。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营业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XXXX。
负责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朝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川AXXXXX、川AXXXXX半挂牵引货车因在京昆高速四川省广元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遂委托原告对川AXXXXX、川AXXXXX半挂牵引货车进行施救,并委托原告对川AXXXXX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对川AXXXXX维修项目及费用确认后,原告已于2013年5月维修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川AXXXXX、川AXXXXX半挂牵引货车的拖车费、吊车费及川AXXXXX维修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88990.81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费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88990.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施救费17000元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材料费里面有三个轮胎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残值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委托原告联系保险公司理赔,但最后因为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等费用过高,没能成功理赔,就让原告起诉解决。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2013年5月维修完毕,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或指定权益所有人,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诉权;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高于定损金额,票据与维修材料清单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施救费并非原告承担,原告就此没有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2013)朝天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对川AXXXXX车辆内部定损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车辆于2013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
3、施救费发票17000元,证明原告在维修前垫付了施救费17000元;
4、成都擎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51990.81元)、具体的材料购买清单,证明原告维修所购买的零部件产生的费用;
5、原被告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20000元、施救费17000元、材料费151990.81元,共计188990.81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定损单、判决书真实性认可;维修清单被告公司不懂,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其它证据被告公司也不懂,不发表质证的意见。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的维修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中定损单无异议,定损金额为施救费5000元、损失费用合计110700元,扣除残值3950元,共计106750元。第3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发票并非机打发票,9000元施救发票中有明显改动痕迹(日期由2016年更改为2013年),施救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从事故发生地到最近的停车或维修点的费用,该费用明显过高。第4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而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日,与发票相配的材料清单也无日期,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票据上所产生的金额与材料的使用与2013年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结算清单上明确了进厂日期是2013年2月10日,取车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与成都擎邦实业有限公司开的发票相去甚远,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维修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2日,无法证明与2013年1月2日的事故有关联性。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报案时参考价281088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4时许,李坤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XXXXX(拖挂川AXXXXX半挂牵引货车)在京昆高速四川省广元市境内与康德稳驾驶的晋MXXXXX(晋MX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康德稳死亡。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遂委托原告对川AXXXXX、川AXXXXX半挂牵引货车进行施救,并委托原告对川AXXXXX进行维修。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定损为维修费合计13000元,损失费用合计110700元,施救费用及其它合计5000元。2013年2月9日四川省路安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通用手工发票两张共计17000元,其中一张开具日期有修改痕迹。成都擎帮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151990.81元,并附有具体材料清单及价格。原被告双方对川AXXXXX维修项目及费用确认后,原告已于2013年5月维修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川AXXXXX、川AXXXXX半挂牵引货车的拖车费、吊车费及川AXXXXX维修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工时费20000元、拖车费12000元、吊车费5000元、材料费151990.81元,共计188990.81元。原告2015年6月2日开具维修费通用手工发票三张,共计维修费2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施救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朝天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保险公司对川AXXXXX车辆的内部定损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成都擎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原告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联系协商,委托原告施救并维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进行施救并维修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的义务。原被告辩称已购买车损险,应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车损的保险理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被告并未主张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另被告陈述委托原告理赔,原告曾多次联系保险公司但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未能成功理赔,第三人是否就保险赔偿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施救费17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该费用明显超出合理必要限度,鉴于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施救方式及费用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何进行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工时费20000元、材料费
151990.81元,被告因不了解具体情况未发表意见,第三人认为与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材料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过远不能确认关联性。原告陈述因保险公司未考虑车头新老款的差异导致定损金额过低,原告一直希望通过保险理赔解决维修、施救有关费用,同时经济紧张,拖延了向材料商也就是受损车辆厂家在四川的总代理成都擎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后因不能在保险公司理赔,为了起诉解决不得已才向材料商支付了货款,因而开具的材料费发票时间间隔时间较远。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有材料费进货发票与修理清单对应,并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情况一致,维修所需材料均是从车辆生产企业在四川总代理商进货,并无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材料费存在虚高,第三人虽有异议,但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维修方面的费用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车辆残值为1000元达成一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第三人主张车辆残值为3950元,如在保险理赔中产生争议可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另行解决。修理费总金额确定为维修工时费20000元+材料费151990.81元-1000残值=170990.81元。另被告辩称还支付了购买三个轮胎的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此原被告可以明确后另行品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共计17099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成都全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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