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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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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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24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主要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61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瑞克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津瑞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瑞克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用中,一审法院多判决拆解费9480元;2、天津瑞克斯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结合2016年8月及2016年10月事故查勘照片对比,涉险车辆不属于承保车辆。
天津瑞克斯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瑞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4865元、拆解费948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4740元,共计11348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林县福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福平运输队)为牌照号冀B×××××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福平运输队,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天津瑞克斯公司。天津瑞克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016年8月7日7时,案外人吕洪利驾驶冀B×××××机动车沿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米)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与排队等候的案外人马国民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洪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吕洪利承担本车全部修车费用(凭票),并承担车辆全部施救费(凭票)。因事故,天津瑞克斯公司产生车辆维修费94865元、拆解费9480元、评估费4740元及施救费。天津瑞克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订立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津瑞克斯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已履行己方义务。某保险公司负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涉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系天津瑞克斯公司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涉案车辆维修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其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依法确定的负担金额,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于法无据,对其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救费一项,应按照相关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28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瑞克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冀B×××××车辆维修费94865元、拆解费9480元、评估费4740元、施救费28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支行,户名: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号:12×××77);二、驳回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29张照片,欲证实涉诉车辆在2016年8月、2016年10月以及该车辆投保时外观不一致。天津瑞克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投保时照片无法看清车牌,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其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以及鉴定评估方法不合法,且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有维修发票对鉴定评估数额予以佐证,故该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诉车辆不属于其承保车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