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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2民终4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04单元。
主要负责人:吴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厦门建发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兴旅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26485.91元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谢益鹏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在山东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客运服务协议,兴旅公司没有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山东第一次诉讼的庭审笔录第13页记载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是兴旅公司,笔录第26页厦门建发旅行社与某保险公司提出兴旅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按合同法第307条承担旅游辅助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兴旅公司同意建发公司的意见。客运服务合同是厦门建发旅行社作为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的,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兴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厦门建发旅行社另行签订客运服务合同的证据。综上,根据日常经验与逻辑判断,兴旅公司与厦门建发旅行社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证据上具有优势地位。2、兴旅公司认为代位追偿的第三者应当有过错,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有过错不是追偿的前提条件。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兴旅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赔偿款738280.7元,并赔偿某保险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持续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兴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厦门建发旅行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8月10日,杨涛、张莉、杨淑宁一家三人及其他人员参加了山东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阳光旅行社)提供的“厦门双飞五日游”组团旅游服务。山东阳光旅行社将该业务转让给济南建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发旅行社),济南建发旅行社又将该业务委托厦门建发旅行社。厦门建发旅行社将游客交由兴旅公司运输。兴旅公司使用闽D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并指派驾驶员刘盼盼运输。2012年8月4日11时20分,谢益鹏驾驶闽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靖县刘盼盼驾驶的闽DXXXXX号车碰撞,D56960号车又与吴敏锋驾驶的闽DXXXXX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D56960号车乘车人杨涛、张莉、杨淑宁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益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盼盼、吴敏锋及D56960号车车上乘员无责任。
事后,杨涛、张莉、杨淑宁以旅游合同纠纷向莱城法院诉请判令厦门建发旅行社、某保险公司、兴旅公司及各自保险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09013.14元。该案经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终审认定事实如下:1、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2、诉讼前,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厦门建发旅行社赔偿款156000元,厦门建发旅行社已支付杨涛医疗费28381.78元、护理费3000元,支付张莉医疗费67030.83元、护理费3975元,并支付杨淑宁医疗费208178.91元、护理费7290元、轮椅费1380元。诉讼中,杨涛、张莉、杨淑宁确认其并未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24日的总费用,故法院认定杨涛、张莉的伙食补助费损失均应扣除20天,并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莱城法院依据旅客运输合同的无过错原则判决兴旅公司保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判决山东阳光旅行社、济南建发旅行社、厦门建发旅行社保险人根据投保保险数额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芜中院认为,山东阳光旅行社、济南建发旅行社、厦门建发旅行社、兴旅公司应对伤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伤者未对责任比例提起上诉,故维持原判。
2017年2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厦门建发旅行社达成《保险理赔协议》,约定:1、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杨淑宁支付赔偿款575327.3元;2、某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厦门建发旅行社因案涉保险事故诉讼产生的法律费用即一审、二审诉讼费合计6953.4元;3、2012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预付给厦门建发旅行社的156000元转为正式保险金理赔款,所对应项目分别为厦门建发旅行社垫付的下列费用:杨涛医疗费283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张莉医疗费670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845元,杨淑宁医疗费24672.7元及交通费、住宿费27869.69元。
2017年2月15日,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莱城法院转入赔偿款575327.3元。2017年4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厦门建发旅行社赔付6953.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兴旅公司追偿。
某保险公司认为,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兴旅公司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供调取于莱城法院的《客运服务协议》、庭审笔录及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客运服务协议》为证。兴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因某保险公司、厦门建发旅行社在莱城法院案件中并未提供客运服务协议原件,故对该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2、对庭审笔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租赁关系为准。即使按庭审笔录记载,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均陈述二者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且仅在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才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兴旅公司驾驶员并无任何过错,即兴旅公司无过错,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也无权向兴旅公司追偿。3、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客运服务协议》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有效期仅到2011年6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
兴旅公司认为,首先,法院在旅游合同纠纷诉讼中认定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出租人仅需提供符合要求的车辆及具备资质的驾驶员,而兴旅公司提供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故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应由厦门建发旅行社自行承担。其次,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两份判决对各被告赔偿范围外的追偿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故赔偿限额内的追偿对象也不包括兴旅公司。再次,在旅游合同诉讼中,法院已将责任主体纳入审理范围并明确各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兴旅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义务,故无需额外再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虽生效判决认定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在莱城法院庭审笔录中,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协议》虽无原件,但其第六条所载明的“本协议不构成排他性的委托”与厦门建发旅行社、兴旅公司于莱城法院诉讼中认可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相互印证,且兴旅公司虽主张与厦门建发旅行社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合同以反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协议》,故对该《客运服务协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与《客运服务协议》,足以认定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兴旅公司为某保险公司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且兴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负责赔偿。现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故有权依法代厦门建发旅行社之位向兴旅公司追偿。莱城法院判决书虽列明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的追偿对象,但并未限制某保险公司依法向兴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莱城法院、莱芜中院虽已将责任主体纳入审理范围,但其判决仅为依据伤者诉求及上诉情况所认定的各责任主体对伤者承担责任的金额,并不涉及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的最终划分,故对兴旅公司以已按判决履行义务为由主张无需额外再承担责任之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兴旅公司应依法依约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作为厦门建发旅行社之保险人,已支付相关保险金作为伤者之赔偿,则其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取得厦门建发旅行社对兴旅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某保险公司可追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伤者的实际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杨淑宁损失575327.3元、杨涛医疗费28381.78元、护理费3000元,张莉医疗费67030.83元、护理费3845元(低于判决书确认的3975元),杨淑宁医疗费24672.7元均有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杨涛、张莉在庭审笔录中确认其并未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24日的总费用,且法院认定杨涛、张莉的伙食补助费损失均应扣除20天,并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可认定上述期间杨涛、张莉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600元,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杨涛、张莉住院伙食补助费各600元并未超过伤者实际损失范围,应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因伤者仅确认未支付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费用,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系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500元/天计算),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交通费为10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住宿费43583元系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所产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述交通费、住宿费系用于全部伤者,故用于本案伤者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本案伤者人数所占受伤总人数的比例计算,即应认定为(10000+43583)X3/10=16074.9元。至于法律费用损失,因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系因兴旅公司违约而产生,故厦门建发旅行社所承担的相关诉讼费应由兴旅公司承担。现某保险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赔付法律费用6953.4元,故其有权依法向兴旅公司追偿。综上,兴旅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726485.91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兴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726485.9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除兴旅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并无合同依据、系厦门建发旅行社租赁兴旅公司闽DXXXXX号车辆运输旅客、莱城法院认定的是旅客与兴旅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旅客与厦门建发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对《保险理赔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客运合同关系应发生于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而兴旅公司与厦门建发旅行社之间并非承运人和旅客之间的关系,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虽然某保险公司作为厦门建发旅行社的保险人已支付相关保险金而取得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厦门建发旅行社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因兴旅公司与厦门建发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厦门建发旅行社与兴旅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兴旅公司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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