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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通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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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46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3-08

原告:长丰通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公司员工。
原告长丰通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运输公司)、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普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普运输公司、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78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3时48分左右,刑吉驾皖AXXXXX1号重型货车在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厂区内伸举时油管脱落,导致车辆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确认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出维修费138765元、评估费6940元。王XX皖AXXXXX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通普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非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系其车辆本身故障或缺陷导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通普运输公司主张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非单方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其主张维修及花费无事实依据,金额系单方委托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0日皖AX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合肥市宿松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富煌钢构厂区内作业时油管脱落,导致车辆损坏。张翔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出警现场,作登记处理。事故发生后皖AX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相应维修费。
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通普运输公司,王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2016年5月,通普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92864元。
诉讼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经通普运输公司、王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皖AX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1月1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皖AX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金额为117865元。通普运输公司、王XX与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通普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普运输公司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王XX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经评估,涉案车辆维修金额为11786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通普运输公司、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7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丰通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7865元。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为16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祁晨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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