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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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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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4民初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宜丰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332914XXXX。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X,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丰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赣CXXXXX车损款341180元及施救费、拖车费4000元,共计345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为新车上户后为赣CXXXXX解放自卸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装运瓷土下坡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到坡下,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且瓷土全部散落到坡下。发生事故后原告报险,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吊起并拖到宜丰修理,经修理厂初步核定车辆基本报废,修理费需要341180元,但被告不同意按该损失赔偿。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3640元,鉴定费91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800,吊车费2200元,共计27674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绝对免赔2000元,应扣减。车身险出事故时应当扣减20%。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和事故发生的证据,以保障被告的权益。车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解放自卸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5万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司机欧阳庆丰驾驶该车运瓷土下坡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到坡下,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且瓷土全部散落到坡下。发生事故后原告报险,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吊起并拖去宜丰县永顺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吊车费2200元,拖车费1800元。该修理厂核定该车辆基本报废,修理费需要34118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3月1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XXXXX车在鉴定基准日设定条件下的车辆损失为263640元(已扣除残值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100元。审理中,原、被告代理人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又不接受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清单、吊车费、拖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的部分、不计免赔险合同、免赔额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事故车损经鉴定作出的263640元价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免赔额2000元外的余额26164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车辆施救所支付的吊车费2200元,拖车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9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笔费用系为减少和查清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理赔时被告不能核减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747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原告已预交6478元,多交部分退回),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文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