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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XX、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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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冯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现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辉县。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住修武县。
原审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辉县。
法定代表人郭宝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何XX、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以下简称汽车二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远征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06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何XX;汽车二队委托代理人王军;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陈延东驾驶豫HXXX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文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XX驾驶的豫GXXX91-豫GXXX7挂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司机陈延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焦价鉴(201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5065元。原告将该车修理后上路。在停车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何XX所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35065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何XX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何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而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剩余款项13306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仅主车在其公司投保拒绝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因而对原告要求其它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35065元。二、驳回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1元,由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远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一审程序违法。1、远征公司诉讼中自认周涛是豫HXXX71的车辆所有人,由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周涛,远征公司在本案中与标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2、远征公司主张周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时其没有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二、一审认定远征公司车辆损失为135065元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撤销。《焦价鉴201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计鉴定书》并不是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鉴定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豫GXXX7挂车并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相关保险,对于该挂车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豫HXXX71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豫GXXX7挂车的保险公司或者车主何XX和河南省辉县汽车二队分担,并且该挂车未经检验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豫HXXX71的损失,有违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马民二初字第0O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驳回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远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主车的被挂靠单位,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责任多少应由法院裁定。
何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汽车二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认定车损为1350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豫HXXX71的损失是否适当。
对争议焦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原审判决书第三页显示周涛是豫HXXX71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是由主、挂车共同侵权造成,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对争议焦点,远征公司的主张是:鉴定是通过保险公司同意进行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主车带着挂车跑的,发生事故后让主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表面上看周涛是车主,但是公司垫付有车款,等周涛分期付款完后才过户给他,现在车还是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是适格主体。
对争议焦点,元达公司的主张是:保险数额原审认定正确,是依据鉴定结论得出的。当时鉴定是通过保险公司同意进行的,程序合法。我们主车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争议焦点,何XX的主张是:同答辩意见。
对争议焦点,汽车二队的主张是:主车是拖着拖车走的,拖车没有发动机器。主车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中,远征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HXXX71属于远征公司,远征公司主体适格。
乙保险公司对证据质辩称: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均证明了周涛才是豫HXXX71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一审被上诉人也自认和强调了周涛就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
元达公司、何XX、汽车二队均对远征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周涛的豫HXXX71的车辆虽然挂靠远征公司,但其对外均是以远征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行。且在远征公司出具的豫HXXX71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远征公司。因此远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关于车辆的损失鉴定,车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清单、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存在瑕疵,因此乙保险公司关于《焦价鉴2014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计鉴定书》不是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鉴定车损数额明显过高,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何XX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豫GXXX91-豫GXXX7挂半挂车组成,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受住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主豫GXXX91主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原小波
审判员 朱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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