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运输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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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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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14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车队(下称原告)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8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6月20日17时16分,肖某某驾驶赣CXXXXX号车行驶至桂林市XX江XX路段,卸货时导致赣CXXXXX号翻斗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现场查勘,确认本次事故系单方肇事,车辆损失为8223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4300元,支付施救费用2600元,因理赔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应核减2000元绝对免赔额;2、原告的车损应以我方定损数额81296.38元为准;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赣CXXXXX号车辆行驶证、肖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2、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及修理项目清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卸货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82230元;4、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修理费84300元,施救费26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表示: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查勘记录无异议;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修理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以我方定损为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过某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的三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及车辆驾驶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对证据2和3经过某保险公司质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后经过了现场查勘的事实,但根据保单,投保的险种第二项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以扣减;对证据4经过某保险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赣C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进行修理花费的修理费为84300元,施救费2600元,但在合法性上,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核保,确定损失为82230元,残值金额为933.62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确定的损失为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自燃损失险38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7年6月20日17时16分,与原告有融资关系的司机肖某某驾驶赣CXXXXX号车辆行使至桂林市XX路段,卸货时导致赣CXXXXX号翻斗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现场查勘,确认该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但原告未就该事故报交警部门。
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合计为82230元,车辆残值933.62元,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1296.38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原告实际修理费用花费了84300元,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用为2600元。由于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就理赔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未能获取保险理赔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但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故在原告为赣C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且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相应的保险损失给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虽然其实际修理发生的费用为84300元,但某保险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认书予以认可81296.38元,故损失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81296.38元)为依据较为合理。对施救费2600元,这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绝对免赔2000元应予以扣减的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扣减。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1896.38元给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车队;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运输车队负担56.80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9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XXX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