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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14民终6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受害人王建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王建银户籍地为济南市济阳县,而济南市已取消户口性质分类,实行统一的济南市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且王建银属退休老职工,没有耕地,其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王建银存在过错,应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规定对农村和城镇居民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根据死者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其长期居住农村,也不是退休职工,一审法院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2、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双方平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的限额,法院无需区分责任比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齐河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N×××××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为鲁NXXX8挂货车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司机侯杰驾驶鲁N×××××/鲁NXXX8挂货车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39曲堤镇王辛村路口路段因超速行驶与王建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银死亡。2015年10月13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和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建银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王建银家属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3万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赔偿金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鲁N×××××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为鲁NXXX8挂货车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司机侯杰驾驶鲁N×××××/鲁NXXX8挂货车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39曲堤镇王辛村路口路段因超速行驶与王建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银死亡。2015年10月13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1、现场道路系施工道路;2、王建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左转弯往东行驶;3、侯杰驾驶鲁N×××××/鲁NXXX8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4、两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建银死亡。同日,原告与死者王建银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王建银家属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3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3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死者王建银家属。原告提交了死者王建银的户籍证明及济阳县曲堤镇王辛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其证明王建银长期居住在王辛村,系粮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鲁N×××××/鲁NXXX8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投保人发生事故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王建银的死亡赔偿标准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经被告同意,其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王建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王建银其身份为济阳县曲堤镇王辛村农民,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建银的死亡赔偿金为59410元(11822元/年×5年),丧葬费为25199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04609元,在其强制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4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事故受害人户籍地公安部门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农村,其职业为“粮农”,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赔偿协议问题,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时未征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或事后认可,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审查,上诉人以该赔偿协议中的赔付数额请求被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河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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