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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813民初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泽县人民法院 2018-04-13

原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某损失赔偿款43748元、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苏HW(苏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苏某驾驶的苏CXXXXX(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导致驾驶员受伤及车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某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89496元,另产生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2015年7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原告受损车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经高邮市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苏CXXXXX(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车某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尚有50%车某损失4574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施救费、吊装费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两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分别为39780元和1278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为89496元,修理费超过实际价值,因推定全损,被告公司赔偿费用为6812元(39780元+12780元-89496元/2)。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3时30分许,王某驾驶挂靠于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苏HXXXXX(苏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XX省道XX区XX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某驾驶的李万里所有的苏CXXXXX(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致苏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为双方驾驶的车某夜间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桥段上会车时,双方有无遵守交通标线及安全操作规范无法查清,故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事故证明。
苏HXXXXX(苏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保险金额为198900元(639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已生效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双方车某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89496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3496元,判决事故另一方车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某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914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0%,即457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3748元、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574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某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某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某损失43748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98900元(63900元),被告也是按此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某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投保单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只能根据投保单的要求填写,没有赋予原告对哪种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投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98900元(63900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按投保时原告车某的实际价值而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某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该数额并未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某的实际价值,故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但相应的车某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1000元、车辆损失43748元,合计45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XXX1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士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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