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原审第三人自贡市华商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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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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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民终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华商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1层-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原审第三人自贡市华商汽车美容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周X,被上诉人谢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谢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谁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不能因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需核实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是否对谢X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并核实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转账凭证以便确定是由谁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未查明。案涉车辆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处洗车过程中,因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车辆严重受损,谢X、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均主张、承认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洗车不属于汽车保养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对“汽车保养”进行文义解释即“汽车保养是指定期对汽车相关部分进行检查、清洁、补给、润滑、调整或更换某些零部件的预防性工作”,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洗车是为了保持车辆车容整洁,延长汽车使用年限,显然属于汽车保养范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现场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营业场所范围之外,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营业场所也是在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根据交易习惯洗车时驾驶员会先将车钥匙交给洗车场的工作人员,车辆清洗完毕后,洗车场的工作人员会将车辆停放在一个免费的地方。即要么是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营业场所,要么是对任何社会公众均免费停车的地方,要么是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营业场所的合理延伸。一审判决认定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将车洗好后,代替谢X将车开到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营业场所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谢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没有约定驾驶员,不存在不当得利。二、汽车保养是系统工程,谢X不否认汽车保养中含有清洗汽车的工序,但不能断定洗车就是汽车保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某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的前提是在维修保养的时间段及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营业场所。事故发生在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并非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营业场所。
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谢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谢X的车辆维修等损失费用6508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2日,谢X为梅赛德斯-奔驰(现车牌号川CXXX23)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11:00时至2018年1月23日24:0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7年2月24日,谢X将车辆开至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处洗车,并要求洗车后将车辆停入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车辆清洗完毕后,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员工胡建驾驶该车去停车。当日13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因胡建操作不当与停车场内建筑物碰撞,致车辆、建筑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和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到达了现场,某保险公司未对案涉车辆定损。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1日,谢X将车辆送至自贡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各项费用共计65081.07元,其中零件费48018.68元、税额8163.18元,工时费5127.54元、税额871.68元;修理修配劳务费1538.46元、税额261.54元,汽车美容服务费(打蜡)1037.73元、税额62.26元。之后,谢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拒赔。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亦未对谢X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谢X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谢X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第一现场报案,在营业场所保养期间发生的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洗车之后去停车,是保养过程中的附属义务等。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非第一现场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事故地点为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营业场所。其二,免责条款约定的是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车辆保养是指定期对汽车相关部分进行检查、清洁、补给、润滑、调整或更换某些零件的预防性工作,单独清洗车辆并不属于车辆保养的范围。其三,车辆清洗完毕后,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若将车辆停入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营业场所范围内,当视为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附属义务。但将车辆停入该营业场所范围之外,则不属于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附属义务,而应视为谢X对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一种委托。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向谢X赔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谢X主张的费用中,包含车辆美容服务费(打蜡)1037.73元、税额62.26元,该笔费用不属于车辆维修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应向谢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6398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保险赔偿金63981.08元。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谢X承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事故发生是因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员工在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案涉车辆受损。按谢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受损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承担案涉车辆受损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辆保养是指定期对汽车相关部分进行检查、清洁、补给、润滑、调整或更换某些零件的预防性工作。只要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均属对车辆进行保养,据此谢X将案涉车辆开至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处进行清洗,应属对车辆进行保养,一审判决认定单独清洗车辆不属于车辆的保养范围显然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清洗后,地点是在自贡华商国际城地下停车场,并非是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保养期间,也非在华商汽车美容装饰公司的营业场所,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据此,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案涉车辆受损的保险责任,谢X主张案涉车辆受损所产生维修费63981.0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宁川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