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04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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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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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25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住所地宜兴市、8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4XXXX。
投资人:顾珍芳,女,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6号一层和综合楼202及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3833XXXX。
负责人: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21时30分,原告单位员工包春伟驾驶车牌号为苏B××××学教练车在宜兴市中星湖滨小区与匡学军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BXXX8学教练车维修费为600元,苏B×××××汽车维修费为19500元,上述维修费都由原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的苏B××××学教练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4005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书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标的车延迟报案并且物损金额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因此我司拒赔。
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标的车延迟报案,并且物损金额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因此拒赔。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拒赔的合同依据,也未证明原告迟延通知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20100元。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预交,本院不作退还,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机动车驾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富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