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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薛XX、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81民初23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17-1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91340200849497XXXX。
负责人:陶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91341500688145XXXX。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冯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鄱阳县,统一社会91361128775872XXXX。
原告诉被告薛XX、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高XX、冯XX、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高XX、冯XX、安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薛XX驾驶载满由原告承保、由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物流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的皖NXXXXX/皖NXXXXX半挂牵引车,由上海驶往成都方向,在芜合高速85KM+700M处与被告冯XX驾驶的皖NXXXXX/赣EXXXXX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油箱脱落,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及随车货物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薛XX负主要责任,冯XX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NXXXXX/皖NXXXXX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薛XX。肇事车辆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高XX。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世物流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后,向中世物流支付受损货物赔偿款469550元,原告依法取得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薛X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8685元(皖NXXXXX/皖NXXXXX半挂牵引车:469550元X70%=328685元);被告高XX、冯XX、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865元(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469550元X30%=140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无权行使代为求偿权。依据中世物流公司与薛XX签订的《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规定,薛XX只承担理赔责任以外的全部损失,对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只有因为薛XX的责任或过错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薛XX才应当赔偿全部损失,除此之外,薛XX只承担原告理赔范围之外赔偿责任,此案中,原告已经履行理赔责任,故不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因此薛XX只承担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理赔范围之内的赔偿责任,中世物流公司在签订《上海远程集签运输合同》时已经放弃。故中世物流公司无权转让已放弃的理赔范围内索赔权。因此,原告无权行使代为求偿权。2、金达公司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金达公司不是皖NXXXXX/皖NXXXXX半挂牵引车及皖NXXXXX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仅仅为挂户公司,其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薛XX及高XX,金达公司也不是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为薛XX及冯XX。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假使原告有代位求偿权,金达公司在此案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中世物流所载货物的承运人为薛XX,而不是金达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假使原告有代位求偿权,原告仅能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薛XX追偿。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理赔损失是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假使原告有代位求偿权,其诉请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X、高XX、冯XX、安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原、被告统一社会证、(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达公司所举车辆挂户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运输合同、公路发运任务单、发货明细,被告金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已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询问笔录、货损照片、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货物损失的情况,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增值税发票网银业务回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权益转让书,被告金达公司经质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4月1日,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世物流公司签订《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双方就汽车零部件运输的运输价格、费用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7日,中世物流公司与薛XX签订一份《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该合同对服务范围、货物(汽车零部件)的运输作业、运输价格和费用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9日,中世物流公司为启运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皖NXXXXX号车辆所载汽车配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2014年5月30日,中世物流公司将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交于薛XX运输,由其驾驶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上述汽车零部件自上海运至成都。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薛XX驾车途经芜合高速85KM+700M处(巢湖境内)时,因驾车注意力不集中,该车右侧与停在应急车道处冯XX驾驶的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油箱脱落,两车起火,事故中两车及随车货物严重受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六大队于2014年6月2日作出了合公交(高六)认(2014)第3401906201403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中世物流公司已经向上述十家公司垫付货物损失合计1741258.99元,上述十家公司已将向侵权主体索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中世物流公司。中世物流公司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获得理赔货物运输保险费469550元,案涉货损残值为5450元。2014年12月5日,中世物流公司将向承运人和第三者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又查明:薛XX驾驶的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达公司。被告冯XX驾驶的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达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高XX。
本院认为:中世物流公司将其委托被告薛XX运输的汽车配件等货物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毁损,原告向中世物流公司理赔保险费46955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薛XX与冯XX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同对案涉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原告某保险公司业已履行理赔责任,故其应当享有在赔偿金额469550元的范围内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已生效的案涉交通事故判决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位求偿理赔款,薛XX承担328685元(469550元X70%),冯XX承担140865元(469550元X30%)。
关于金达公司、高XX、安隆公司的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薛XX驾驶的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达公司;被告冯XX驾驶的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达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隆公司,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高XX。案涉交通事故系皖NXXXXX/皖NXXXXX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发生,该两辆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主、挂车造成货损的比例无法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该30%货损140865元应当由皖NXXXXX/赣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各承担一半即70432.5元,主车登记所有人金达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安隆公司对各车应承担的赔偿款进行连带给付。综上,被告金达公司对薛XX应赔偿的328685元、对冯XX应赔偿的70432.5元共计39911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XX对冯XX应赔偿的1408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隆公司对冯XX应赔偿的7043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款328685元,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款140865元,被告高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中7043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中7043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薛XX、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告冯XX、高XX、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军
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
人民陪审员  尹宗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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