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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1281民初119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7-07-30

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住所: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3XXXX。
法定代表人:潘X,汽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汽运公司职员。
被告:,住所: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6150-X。
负责人:张XX,某保险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汽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款未赔偿部分2527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下午13时30分,汽运公司驾驶员田敏(案外人)驾驶鄂L×××××号客车在神山镇油岭村八组路段忽视交通安全且又未按右侧通行的原则,致使所驾车辆在公路左侧与对向方大混(案外人)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龚苗珍、龙安心、严超、龚汉英(均为案外人)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汽运公司与伤者达成调解意见并最终支付了伤者的全部损失后,将所有材料原件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相关赔付事宜。但某保险公司在支付88838.22元赔偿款后却不再进行赔付。据赤壁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和咸宁中院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交强险剩余医药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责任比例划分以8:2为宜,商业险免赔率为15%。所有损失141933.99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5000元,伤残赔付50000元,余下损失86933.99元,由主责主承担80%:86933.99×80%=69547.192元,次责主承担17386.798元。主责方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按商业免赔率l5%应赔付69547.192×(l-15%)=59115.1132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汽运公司55000+59115.1132=114115.1132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赔款88838.22元,还应支付赔款25276.893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寻求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如数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严超、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等数人乘坐方大混驾驶的隆鑫牌12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赤壁中伙铺镇方向前往神山镇方向。13时30分许,该三轮摩托车在本市神山镇油岭村八组路段与对向行驶属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汽运公司)所有的、由田敏驾驶的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严超、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敏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大混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龚汉英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药)费71671.79元;2012年9月17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汉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龚汉英的伤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贰个月(皆从受伤之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陆仟元。龙安心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药)费11557.5元;2012年9月2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龙安心的伤情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龙安心的伤构成轻伤;2、建议护理时间肆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6000元。龚苗珍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药)费2636.7元;2012年9月2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苗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龚苗珍的伤构成轻伤;2、误工时间叁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捌佰元。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766民事判决书认定顺达公司(汽运公司)于2012年元月11日对其所有的鄂L×××××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免赔率为15%。同时该生效判决认为,案外人田敏系本案原告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顺达公司(汽运公司)对该案原告严超受伤负赔偿责任,顺达公司和方大混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并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超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严超经济损失139068.95元。三项合计204068.95元,扣除由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8601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严超支付赔偿款118053.65元。二、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严超所垫付医疗费8601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意见为龚汉英各项损失107290.90元、龙安心各项损失25977.50元、龚苗珍各项损失9200.70元,共计14246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余下部分按其责任2:8分摊,田敏承担73975.20元,方大混承担18493.80元,本案被告未参与调解。同日,汽运公司分别向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支付107290.9元、25977.5元、9200.7元。汽运公司自认,发生事故后,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赔付汽运公司垫付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各项损失141933.99元中的88838.22元。汽运公司与顺达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称,顺达公司系汽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成立的全资控股公司,二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单位,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汽运公司对其营运的鄂L×××××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经另案判决确认预留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赔付,其他损失余额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对汽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予以支付。汽运公司主张其先期赔付的龚汉英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结合其存在转院异地治疗情况、伤情护理、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龙安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亦过高,确定为450元;其他损失汽运公司将相关票据、证据在申请赔付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且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先行赔付款项亦系经交警部门处理,本院经审核符合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因此,汽运公司主张其赔付龚汉英、龙安心、龚苗珍相关损失可认定为139183.99元。上述款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预留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伤残赔偿预留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3796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11088元共39268元,余款94915.99元按另案确定责任比例8:2分摊确定为75932.79元,按约定免赔率15%计算为64542.87元,保险公司亦应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已与汽运公司达成协议并如数赔偿,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汽运公司本案中先行赔付款项中的108810.87元,某保险公司此前已赔付款项88838.22元应予扣减,余款19972.65元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已支付情况自行确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支付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赔付款余额19972.65元;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承担150元,由原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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