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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6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女,汉族,现住陕西省绥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款暂计147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163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损失过高的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允许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支出的鉴定费470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作出的车损鉴定损失不予认可,暂预先扣除10000元车损,具体金额应以二次定损结论为准;3、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条款约定,诉讼费1600元系间接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车损鉴定机构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合法经营的鉴定机构,且公权机关有权进行委托,完全合法有效。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39660元,施救及吊车费3500元,鉴定费4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7日,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D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陕KDD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5000元。2016年9月1日,驾驶员寇虎雄驾驶该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9Km+1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张泽鹏驾驶的陕KB陕KK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7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虎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鹏无责任。陕KDD重型半挂车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7]-0437号关于陕KDD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DD重型半挂车本次事故损失价格为139660元。原告支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4700元。支付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汽车服务公司施救及吊车费35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至榆林市榆阳区城区路程约为15公里。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陕KDD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139660元问题。原告该车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966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车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申请本院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陕KDD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139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及吊车费,应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城区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酌定为3000元。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综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其他辩论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7360元。
二、驳回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_x000B_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给上诉人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所形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鉴定报告是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重复鉴定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兴华
审判员  高锦胜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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