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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02民初1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123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7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5时00分许,张治峰驾驶陕KXXX22(陕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1KM+20M处时,与同向行驶李刚驾驶的晋LXXX30、晋LV105号挂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第61081392017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治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陕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2017)第4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金额为61123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并支出施救费9500元。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陕K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76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7月10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系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陕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为61123元,并支出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应当按陕西省道路施救标准予以计算,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5时00分许,张治峰驾驶陕KXXX22(陕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1KM+20M处时,与同向行驶李刚驾驶的晋LXXX30、晋LV105号挂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第61081392017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治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陕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2017)第4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2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金额为61123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并支出施救费9500元。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陕K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76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7月10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KXXX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车辆鉴定损失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陕KXXX2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61123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72423元。因本案为两车相撞,陕KXXX22(陕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治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晋LXXX30、晋LV105号挂车驾驶员李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即晋LXXX30、晋LV105号挂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限额100元,下剩723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232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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