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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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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2民初1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8713元、评估费5600元、本车施救费18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7500元,共计22981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2时5分,刘永联驾驶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该车属原告所有)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60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白海燕驾驶的陕KXXX56(陕KXXXX挂)“东风”牌罐式半挂车后尾部碰撞,造成张探喜受伤及货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2017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永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海燕、乘员张探喜无责任。陕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案子(2017)-04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8713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5600元,本车施救费18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7500元。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517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8月15日0:00时至2018年8月14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永联属于增加A2实习期间内,其驾驶半挂牵引车,且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永联驾驶证,用以证明驾驶员刘永联具有准驾资格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永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该驾驶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载明“刘永联,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8月21日”,故本院对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两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陕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为198713元,并支出评估费5600元、本车施救费18000元、三车车辆施救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未提交施救清单及施救标准,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三者车辆施救费票据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且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投保单中仅加盖有某保险公司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时5分,刘永联驾驶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该车属原告所有)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60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白海燕驾驶的陕KXXX56(陕KXXXX挂)“东风”牌罐式半挂车后尾部碰撞,造成张探喜受伤及货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2017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永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海燕、乘员张探喜无责任。陕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案子(2017)-04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00“福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8713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5600元,本车施救费18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7500元。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0:00时至2018年8月14日24:00时止,同时投保保险限额为2517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16:00时至2018年8月19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98713元、评估费5600元、本车施救费18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7500元,共计229813元。因本案为两车相撞,陕KXXX00(陕KXXXM挂)号“福德”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刘永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陕KXXX56(陕KXXXX挂)“东风”牌罐式半挂车驾驶员白海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即陕KXXX56(陕KXXXX挂)“东风”牌罐式半挂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限额100元,下剩2297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施救费55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本车施救费共计222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5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2213元;上述共计22971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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