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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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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民终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牵引车和挂车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半挂牵引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条款约定的牵引车属于全牵,即牵引车和作为车厢的挂车不能分离,而半挂牵引车特点是作为动力的牵引车与挂车是通过牵引销与车厢连接,按照条款约定的牵引车是牵引车和挂车作为一个完整的车,而不能把二者进行分离。作为实习人员驾驶机动车不可能仅仅驾驶有动力的牵引车部分,而不附带货厢,否则实习人员实习没有任何意义。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是指半挂牵引车之后再牵引挂车。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面做出解释。对挂车和牵引车出现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除实习人员还有另一位有驾驶证的人员在场,并不是实习人员单独驾驶车辆。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二、上诉人所称的挂车的定义完全是在字面上的错误认读。三、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所明确的免责事由属于保险人将行政法令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免责事由,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也进行了提示,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车辆损失款共计75430元(车辆损失68530元、施救费、吊车费3400元、评估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给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险,2017年3月10日,投保人徐继伦在被告处为鲁DXXX2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640元,鲁DXXX2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100元,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牵引车号牌号码鲁D×××××,挂车号牌为鲁DXXX2挂,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反道交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增加的,可以拒赔”。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条款栏目处加盖了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为免责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了就上述责任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7年5月28日20时10分许,张涛驾驶登记在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鲁DXXX2挂车,沿市中区齐村镇建国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村民树木损毁,本车损失,驾驶员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9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张涛的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5月30日。其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驾驶人张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了加黑的字体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牵引车号牌号码鲁D×××××,挂车号牌为鲁DXXX2挂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因牵引车或被牵引车违反道交法规定牵引或装载,导致风险增加的,可以拒赔”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上述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张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上述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分别就牵引车和挂车登记和签订保险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挂车”存在不同理解,涉案车辆属于半挂车,不属于约定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要求法院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枣庄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杨丽娜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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