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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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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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87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7-1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一:王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二: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王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先行垫付的机动车维修费408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一王XX驾驶豫L×××××号机动车行驶至惠州市××区路段时,与王学延驾驶的粤L×××××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被告一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学延因被告不积极配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赔偿其合理损失,向我方提出代为追偿申请。我方接到申请后,便安排工作人员为本案受损车辆粤L×××××号车定损,根据维修单位惠州通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的市场价格,最终定损金额为40889元。我方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至当事人王学延账户。经核实,被告一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二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垫付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行驶证、驾驶证。2、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车损失清单。5、车辆维修发票。6、“代为求偿”申请书、权益转让书。7、划款回执。
被告一口头辩称,运输证在车队这里,上岗证在保险公司,如果需要可以另外提交一份。
被告一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口头辩称,对原告方提出本次代为诉讼,没有异议,我方根据被告二保险合同,具体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事故看不清楚,豫L×××××在我方确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但是投保性质是营业企业货车,那么应当提供车辆的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司机的从业证,否则,保险人有权予以拒赔,道路条例明确规定,没有相关证据,是不能运输的,另外根据条款的约定,公司对具体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那是事故之后核定的价格26819元,原告的主张金额相差大,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损失清单没有任何其他的独立于第三方的评估价格,也没有具体的照片,所以我方在庭前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提起法院对车辆重新鉴定,按照公正的价格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付。
被告三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3、保险条款。4、定损单。5、抄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0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一王XX驾驶豫L×××××号机动车行驶至惠州市××区路段时,与王学延驾驶的粤L×××××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卸货车驾驶人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小轿车驾驶人王学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L×××××号驾驶人王学廷向原告提出代为追偿申请。随后原告根据惠州市通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的市场价格对受损车辆粤L×××××号车定损为40889元。2016年10月30日,惠州市通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粤L×××××号小轿车开具了维修费40889元的发票。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粤L×××××号驾驶人王学廷转账支付40889元人民币。原告垫付维修款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粤L×××××号驾驶人王学廷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5520元。粤L×××××号于2016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已支付。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小轿车驾驶人王学廷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受损车辆由惠州市通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开具发票,原告根据惠州市通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的市场价格对受损车辆粤L×××××号车定损为40889元,该定损价格未超出投保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受损车辆粤L×××××号车垫付赔偿款,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依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X、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机动车维修费40889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二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处理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机动车维修款40889元人民币,该赔偿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案件受理费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