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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0824民初130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干县人民法院 2017-12-04

原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327697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662029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XXXX。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90571.6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福顺物流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D×××××号牵引车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2017年3月25日22时,司机赵长江驾驶赣D×××××号、赣D×××××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10Km处时,车辆撞上由杨荣岭驾驶的豫P×××××号仓栅式货车,后赣D×××××号、赣D×××××号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司机赵长江受伤,赣D×××××号、赣D×××××号车车头和豫P×××××号仓栅式货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赵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赣D×××××号修复费、施救费、鉴定费、赔偿公路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8945元;支付司机医疗费1626.66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而索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1.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3.本次事故中,标的车造成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加重车损,原告要我方全部承担损失不公平,我方请求把第二次事故的当事人一并追加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22时00分,赵长江(持A2驾照)驾驶原告福顺物流公司赣D×××××号、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10Km处时,车辆撞上由杨荣岭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赣D×××××、赣D×××××车又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赵长江受伤及赣D×××××号车车头和豫P×××××号车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赵长江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26.66元。同日,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向赵长江发出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因赣D×××××号、赣D×××××号车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要求赔偿8000元。同月28日,赵长江交纳该款。同月2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赵长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日,原告向赣州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赣D×××××号事故拖吊费41300元。同年4月25日,经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资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赣D×××××车修复费用为237405元,鉴定费224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向高安市吉祥修理厂交纳237405元修理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D×××××/赣D×××××车损重新鉴定其损失为176000元(已扣除残值8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福顺物流公司就赣D×××××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9703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分别至2018年3月18日、22日。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福顺物流公司为赣D×××××号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双方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遭受损害和合法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或财产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其诉求的各项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求车辆修复费用经重新鉴定为176000元、公路路产损失8000元、吊车费41300元、医疗费1626.66元,其合法损失经本院核算为226926.6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而且第二次事故加重了车损,请求追加第二次事故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对原告的车损无责任方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无责方及其承保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需要核实的路产损失、吊车费用均有相关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车辆修理费用有重新鉴定结论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26926.66元;
二、驳回原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8.58元,减半收取计2829.2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240元(原告预交2240元、被告预交10000元),合计15069.29元,由原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69.2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翔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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